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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艳兵因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因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闫丽清、曹**、被告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牛**购买了由郑州绿**有限公司预售的位于安阳**平原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绿城都市花园6幢1单元1006号(现为1004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19.1平方米,总价款为380612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14612元,余款266000元向中**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按揭。截至到2012年2月23日,原告共支付中**银行房贷本息29968元。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已按揭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以157970.6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2311.41元;剩余转让款75659.19元根据原告需求支付,必须在2013年年底前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买房时在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66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按揭贷款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首付款交费收据及房贷还款凭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157970.6元、银行房贷本息款29968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首付款交费收据等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根据房屋转让协议,未付款项为75659.19元,不应是原告诉讼请求的157970.6元。被告张**尚欠原告30000余元。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房贷本息款29968元,并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首付款交费收据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于2010年5月4日与郑州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绿洲**有限公司将本公司预售的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绿城都市花园第6幢1单元1006号,建筑面积为119.1平方米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3195.74元人民币,总金额为380612元整人民币的价款卖于原告牛**。牛**于签约日付首付款114612元,余款266000元,牛**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10年6月2日将按揭款打入出卖人指定账户。

2012年5月16日,原告牛**与被告张**签订已按揭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牛**将座落在安阳市平原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北关区绿城都市花园6号10层西北户,建筑面积共119.1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157970.6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张**,签订协议之后所有因房产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张**自己承担;被告张**在签订该协议时已支付原告牛**人民币82311.41元,其余转让款75659.19元被告张**必须在2013年年底前全额支付给原告牛**;原告牛**将买房时在安**设银行按揭贷款266000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张**;被告张**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建设银行按揭贷款乙方支付外),原告牛**必须将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全部交给被告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艳兵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按揭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与被告张**签订的已按揭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协议显示: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牛**82311.41元。原告牛**以在签订协议时未看协议内容为由否认已收到被告张**82311.4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应支付原告牛**购房款75659.19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房贷本息款29968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牛**在被告张**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首付款交费收据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张**,是原告牛**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首付款交费收据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艳兵购房款75659.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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