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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开封**总公司、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喜诉被告开封**总公司、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喜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总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0时许,崔**驾驶鲁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吴*驾驶豫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998.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总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与豫XXX挂号车辆为车辆代管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金额在用药清单中显示的很清楚,请法院予以合理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0时许,崔**驾驶鲁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吴*驾驶豫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于2014年9月16日在胶**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中国人**0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77196.52元。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右股骨及三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崔**右下肢多发骨折,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3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崔**右下肢多发骨折,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5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提交鲁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于青岛润**有限公司。

由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限公司为鲁XX号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XX号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23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2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98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

另查明,豫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开封**总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根据开封**总公司提交的车辆代管合同的内容可看出,豫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开封**总公司之间可视为挂靠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71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误工费47790元(132.75元×360天),护理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鉴定费2400元,车损123000元,评估费42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4595.02元,按照70%责任比例划分为218998.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定损报告及发票、施救费发票、挂靠合同、劳动合同、法医鉴定费发票、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车损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0时许,崔**驾驶鲁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吴*驾驶豫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实际车主刘**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开封**总公司对被告刘**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7196.52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从用药明细中可看出其中包含自费药52752.4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636.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465.23元【(77636.52元-52752.43元)×30%】,被告刘**承担自费药12825.73元【(52752.43元-10000元)×30%】。原告主张误工费47790元(132.75元×360天)过高,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数额,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每日误工费可按照农村标准90.5元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系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301天,故误工费支持27240.5元(90.5元×30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据,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90元计算,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结论佐证,故护理费支持13500元(90元×15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过高,原告未提交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为69844元(349220元×20%);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10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5.35元【(111084.5元-110000元)×30%】。原告主张车损123000元、评估费42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98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上述车损、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8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944元【(128480元-2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734.58元(10000元+7465.23元+110000元+325.35元+2000元+37944元),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25.73元,被告开封**总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16773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1282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开封**总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鉴定费6600元(2400元+42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705元,由原告负担2054元,被告刘**负担68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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