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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被告中国人**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7日14时许,在嵩县城建设路好又多路段,胡**驾驶豫CAM39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侧与同向李**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李**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户口本中显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胡**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2、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4时许,在嵩县城建设路好又多路段,胡**驾驶豫CAM39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侧与同向李**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李**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胡**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胸12、腰2压缩性骨折并骨挫伤;2、高血压;3、糖尿病。由1人护理住院21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李**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024.35元。原告李**的伤情于2015年11月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李**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原系嵩县供**回收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1997年3月下岗后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洛阳**限公司务工,月工资额为2500元。原告李**在住院期间被告胡**已垫付现金共计907.44元,

被告胡**是豫CAM39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8月20日对豫CAM39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在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AM39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豫CAM39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承担,被告胡**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李**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属嵩县供销社全民合同制工人,下岗后长期在嵩县城居住购置有房产,主要收入来源也以城市为主,故其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302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u003d420元,3、营养费21天×10元u003d21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21天×1人u003d1461.48元,5、误工费(2500元÷30天)×56天u003d4666.67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AM39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66.67元、护理费1461.4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9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AM39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0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36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胡**承担。(扣除被告胡**已支付907.44元,再承担59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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