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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闫红卫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闫红卫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上诉人闫红卫及委托代理人宋**、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从李**的诉请看,李**请求法院依法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审理,因本案当事人没有合伙协议,对合伙账目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审法院应根据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分配,提请司法会计鉴定,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进行审计。本案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原审对该项诉请没有审理,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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