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指定辩护人宋**、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5日零时40分,被告人付某酒后持B2D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中峰乡中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峰乡路口西侧时,撞上朱**停放的豫N×××××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对付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为18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付*的供述;2、证人朱**、朱**的证言;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付*的血样检验报告;4、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8、前科查询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1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