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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指定辩护人宋**、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驾驶秸秆还田机在夏邑县马头镇马南村董**的地里帮助董**处理玉米秸的过程中将董**刮倒,致使董**当场死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赔偿董**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调解协议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夏邑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证人张*、董**、董**的证言;7、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驾驶秸秆还田机时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董**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的出生时间和家庭住址。

2、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30000元,得到被害方谅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勘验、制图及拍照的情况。

4、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董中良系受到巨大外力绞、撕,致复合型损伤致死。

5、夏邑县公安局马**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9月19日16时37分,马**出所接夏邑县110指令:“马**田地里,一个人被旋耕机碰死。”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在现场,随即将其传唤到马**出所。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证人张*的证言,我丈夫董**与徐*本来关系就好。2015年9月19日下午,我不知道是不是董**打电话让苍*给我家打玉米秸的。当时我在苍*打玉米秸东边玉米地里掰玉米,董**站在我西边给我说话。苍*的旋耕机从北边过来,旋耕机前面挂住我丈夫的上衣了,董**就咋呼:“苍*,停,缠住我了!”喊三声,苍*都没有听见。等我发现,我丈夫已被旋耕机推倒在地上,一只胳膊被缠到机子下面。我也大声喊,苍*还是一直开。我亲眼看到旋耕机从我丈夫身上过去,把我丈夫碾碎。我跑到车前面喊,苍*才听见停下车。我兄弟董*甲在我家东边地里掰玉米,听到我喊,他也过来了。他到眼前时,车还绕着我丈夫的身子,不过车不走了。苍*也吓失机了,不知道怎么办。后来我兄弟把我丈夫的尸体抬出来了。

7、证人董**的证言,2015年9月19日下午约三点左右,我从郑州打工回来,我哥董**骑电动车把我接回家。我哥说徐*正在他家地里打玉米秸,我们直接到地里,看见徐*正开着拖拉机旋玉米秸,已经旋出几米空地。我哥俩和徐*照个面,我哥给徐*说句话,扔给他一盒烟,之后徐*就向北旋玉米秸。我嫂子正在掰玉米,我就去东面掰玉米,我哥嫂在西边快要被旋的那趟地掰玉米。过几分钟我听见徐*开着拖拉机从北向南旋玉米,这时听见我嫂子大声叫喊,并且还有其他的“咔嚓”声,因为拖拉机声音太响,我没有听见具体喊什么。我感觉是不是出事了,就急忙向西跑。跑出玉米地时,看见我哥已经死在旋耕耙下面了,右边的胳膊和腿都没有了。当时徐*刚熄火要从车上下来,我嫂子在车后面哭。这时我侄子董*乙过来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还没有到现场时,我让徐*开车向南挪一点。徐*和我哥的关系还好,没有什么矛盾。案发现场有我和我嫂子及徐*仨人。

8、证人董**的证言,董**是我父亲。2015年9月19日下午,我接到我叔叔董**的电话,到现场发现我母亲、叔叔正在哭,苍*也在一边哭,我父亲的尸体被碾烂的不成样子。我母亲说她当时正给我父亲在地里说话,苍*开着秸秆还田机从北边过来,把我父亲碾到车下。于是我就报警了。苍*与我父亲是好朋友,平时经常来往,他碾死我父亲也不是故意的。他现在已经赔偿我们,协议书是我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再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9、被告人徐*供述,2015年9月19日,董**让我给他旋玉米秸。我到地里,董**的媳妇张*让我先旋出一条路,这样掰好的玉米好往外拉。我开着雷沃牌拖拉机由北向南开始旋地。旋几趟后,董**和他二弟董*甲来了,董**扔给我一盒苏烟,他俩就往南地去了,我继续由北往南旋。当旋到玉米地中间时,我听到董**的媳妇和他二弟就咋呼让我停。我停下车看到董**躺在秸秆还田机下,头朝西南方向,脚朝东北方向,血肉模糊,就剩下一条腿,人已经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驾驶秸秆还田机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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