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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徐*醉酒后驾驶豫N×××××号北京现代轿车,沿乡村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营乡冯楼村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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