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指定辩护人宋**、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朱*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驾校的教练车,行驶至职教中心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朱*静脉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1、被告人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前科查询证明;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酒精呼吸测试单;5、查获经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被告人朱*的供述;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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