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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因土地纠纷和本村张*丁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甲持砖头将张*丁打伤。经鉴定:张*丁腰部有散在的表皮剥脱,l1、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甲的家人一次性赔偿张*丁5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张*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证人张**、张**、骆*、李*等人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的家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认罪悔罪,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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