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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郭*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慈溪市三海线自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口(慈溪市观海卫镇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三海线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沈*发生碰撞,造成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主动报警、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称重计量单、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辩护人宋**请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宋**请求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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