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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曹**、安邦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安邦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安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曹**驾驶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城乡和潘生村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16天。被告曹**所有的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曹**、安邦**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修复费等共计2238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安邦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垫付李**5000元,原告李**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安邦财**支公司辩称:被告曹**在被告安邦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曹**驾驶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城乡和潘生村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070720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并在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曹**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河南**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420元,支出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曹**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曹**所有的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明细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及被告曹**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到条、被告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被告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所有的豫JT9590“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安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3066.82元,被告曹**、安邦**支公司均认为,2012年11月9日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99元的票据,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相支持,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金额为399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医疗诊断证明、医嘱相支持,与原告李**住院日期不相符,且原告李**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票据显示的药品系由医院方根据原告病情需要所要求原告购买,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对该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医疗费用中其他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医疗费数额2667.8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请求的车损11420元,二被告均认为,该项费用评估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河南**有限公司予以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二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李**请求的车损11420元予以支持。对施救费600元,二被告认为该项票据没有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该项费用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且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李**未构成伤残,被告曹**也进行了积极垫付,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请求的误工费908.8元、护理费1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7189.1元。

二、原告李**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曹**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曹**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李**负担65元,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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