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晨**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晨**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晨**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晨**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洛**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晨**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签订地是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创展国际贵都1幢2-1707号,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900000元,借款期限是10天,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是以借款总金额的日1.5%来承担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可向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分7笔通过银行转账共借给被告5900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洛**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晨**限公司偿还借款和违约金计66965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意偿还,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现金,具体还款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和原告洛阳晨**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显示: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900000元,借款期限是10天,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是以借款总金额的日1.5%来承担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可向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分7次给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转账汇款共计59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晨**限公司借款59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中**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该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借款5900000元推诿不还的行为对原告洛阳晨**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晨**限公司偿还借款59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9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8675元,由被告洛**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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