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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赵*、高*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赵*、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赵*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有借据予以证明,被告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场支付赵*20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958元),被告高*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高*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襄城县农信社合作联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10月6日已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

3、证人陈**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当场给赵*200000元现金,赵*给原告打的借条,高*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时谷**也在场,200000元现金就是谷**送来给原告的。

4、证人谷**证言,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让其取200000元现金,在县农机监理站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又把钱给了赵*,赵*给原告出具借据,赵*、高*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赵*、高*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两个月,高*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并签订借据一份,被告赵*作为借款人,被告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赵*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958元),被告高*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高*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9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958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29日),自2015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赵*、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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