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有限公司与河南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司)、原审当事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原审第三人河**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国**司与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国**司承建洛阳市**商务中心九嘉海港城工程项目。该项目施工后,九**司向国**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4月2日,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甲方)与洛阳市老城区利都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利都经销部)业主李**(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向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供应钢材,对供应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供应范围及数量、质量执行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交货方式及验货地点、送货方式及相关费用;双方责任、价格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每吨120元/月违约金,超过1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执行本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同年9月23日,双方为了进一步明确补偿款的确认及支付时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甲方较长时间占用乙方资金,且被占用资金系乙方通过担保公司筹措,甲方同意每吨钢材在双方商定价格的基础上,每月每吨钢材甲方补偿乙方150元(日均5元);补偿款的支付方法,从甲方实际占用乙方资金的当月底,乙方出具当月补偿款清单,由甲方签字认可。在第二个月5号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月补偿款,依次类推;甲方不得拖欠补偿款,以便及时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及担保费,甲方如拖欠补偿款,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连续拖欠两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供应钢材1638.188吨,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已支付钢材款4026000元。2012年5月2日,九**司与国**司签订《解除协议书》,内容为:“九**司,因我公司一级建造师暂时不到位,不能派入九嘉·海港城工程。现有合同转入河**司(一级资质企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问题等一切事宜均由河**司承担,与国**司没有任何经济法律责任”。2012年5月27日,河**司与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河**司承建九嘉·海港城B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电梯),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截止2013年4月30日,经过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及河**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与李**对账,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尚欠李**钢材1358.532吨未付款,共计欠货款6770774.56元,欠补偿款1641766.98元。2013年6月20日,李**与轩**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628.243吨的钢材款即3131094.52元,补偿款903199.83元(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转让给轩**司,7月31日后的补偿款同时转让。转让后,李**剩余730.289吨的钢材款3639680.04元、补偿款1049906.55元(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违约金5000元,合计469458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国**司是否应向利**销部业主李**支付工程款问题。李**与被告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李**和被告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嘉海港城项目部是被告国**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违约则责任应由被告国**司承担。关于2013年6月20日,利**销部业主李**将其对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轩**司,该债权转让是否生效问题。本案在原一审诉讼中,已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等应诉材料,李**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利**销部已将部分债权转让该本案原告轩**司,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李**也明确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故在本次发还重审前,关于利**销部业主李**与原告轩**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生效,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被告国**司应依约向原告轩**司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轩**司主张被告国**司支付剩余628.243吨的钢材款3131094.52元及补偿款903199.83(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合计4034294.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1094.52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903199.83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款(628.243吨钢材,按照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74元由被告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12月24日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上诉人及第三人河**司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个工程不可能同时由两个独立的单位来进行施工建设。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参与施工,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洛*二初字第91号卷宗内容中河**司起诉九**司的民事起诉状显示,自上述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签订后,河**司即开始组织施工,并且中标,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书,充分说明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合同补充条款,九嘉海港城项目的施工方是第三人河**司。2、通过庭审得知,钢材购销部及对账单加盖的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公章系河**司单方所为,并且在购销合同上还有河**司工作人员赵**的签字,以及河**司副经理刘*中“到付款节点,我负责扣回此款”的签字,李**供应的钢材也是供应给了河**司并非国**司。而且国**司从未刻过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公章,也从未授权河**司设立这样的公章,对此公章上诉人并不认可。从货款、对账单上加盖的河**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印章也可充分说明该工程由河**司实际施工。应当认定实际签订人和实际购买钢材人来承担责任,而不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责任。3、上诉人未参与九嘉海港城项目的施工,那么李**供应的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不可能是上诉人,钢材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支付。4、上诉人出具的九**司解除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九嘉海港城项目的施工,也不能证明李**是向上诉人供应的钢材,该解除协议书只是对201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解除,毕竟该补充协议虽然未实际履行,但在法律意义上并未解除,双方有必要再履行一个手续。被上诉人以此来证明解除协议前该项目是上诉人施工的,缺乏说服力,并且该解除协议书上写得很清楚,上诉人不能进入九嘉海港城项目,对于九嘉海港城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问题与上诉人无关,由河**司承担,九**司及河**司对该解除协议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证明了河**司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上诉人也从未将该项目承接后转交给河**司,并且九**司与河**司还签订了正式的合同书,被上诉人对此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于九**司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河**司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的每个法人股东都在上诉人处设立有独立的账户,九**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河**司在上诉人处的独立账户,并不能说明九嘉海港城项目是上诉人承接和施工的。九**司将部分工程款打入河**司在上诉人处的独立账户后,河**司即将款划走。至于河**司为何要求将工程款打入在上诉人处的账户而不是支付给河**司对外公共账户,这是河**司与九**司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1、李**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偿款、违约金合计标的额为870多万元,为了规避河南**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通知,将标的额控制在500万元以下的目的,李**将该案件分拆,将部分标的以转让债权的形式转让他人即被上诉人,这从形式上虽然合法,但明显违反了河**高院通知的精神,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无论是否采纳都应当依法出具级别管辖裁定书,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下达级别管辖裁定书,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2、在原审**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该案件的重点是九嘉海港城项目谁在施工,是谁接受了李**供应的钢材,只有施工方才会接受该钢材,并且施工方也是实际受益人。河**司已经向洛阳**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九**司支付工程款,该诉讼首先要查明的事实就是谁施工了该项目工程,原审的审理应当以河**司诉九**司审理的结果为依据,对原审中止审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此意见并未重视,而是草率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未审理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下判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轩**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九嘉海港城项目是上诉人与九**司签订合同,上诉人组织施工,上诉人收取工程款,是上诉人的项目。一审证据证明: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012年5月2日上诉人与九**司签订《解除协议书》,将九嘉海港城项目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河**司,转让之前上诉人已施工,收取了九**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九**司出具了收据。不管上诉人怎样辩解,怎样否认九嘉海港城是上诉人的项目,当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时,如果不是上诉人的项目,上诉人为什么在工程已经施工部分的情况下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如果不是上诉人的项目,上诉人为什么收取了九**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为九**司出具收据?2、在解除协议书签订以前,九嘉海港城项目是上诉人的项目。本案中,上诉人与河**司有着一种复杂的联系,第三人既是上诉人的股东,又是上诉人的一个分公司,又有着独立的名称和法人资格。在解除协议书签订前,九嘉海港城项目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第一,上诉人与九**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第二,九**司对该项目的承包人是上诉人认可的,是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由上诉人出具收据,不是上诉人的工程为何向上诉人付款?第三,从解除协议书内容上看,不是对九嘉海港城合同的解除,而是将九嘉海港城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这充分说明,九嘉海港城项目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的;如果是以第三人名义施工,转让没有任何意义,直接解除即可。第四,答辩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供应钢材全部发生在转让前。第五,转让发生后,九**司支付工程款均由第三人出具收据,进一步说明在此之前九嘉海港城项目是上诉人的工程。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1、本案级别管辖正确。a、为了履行答辩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资金不足,洛阳市轩**司参与钢材供应,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为了体现风险自担,调解自愿的原则,将轩**司的隐形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形式予以明确,以便于轩**司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b、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上诉人超出法定异议期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c、本案发回重审后,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管辖不予审查。2、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一审证据证明,九嘉海港城项目是上诉人的项目,收取工程款是上诉人所收。买卖合同是上诉人项目部与答辩人所签,接收钢材是上诉人项目部所接收,并且钢材全部用于海港城项目。2012年5月上诉人将九嘉海港城项目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而且解除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在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问题等一切事宜由河**司承担。本案事实已清楚表明,2012年5月前施工人就是上诉人。第三人河**司在接收该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九**司,符合法律规定,不论法院作出什么判决都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诉讼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司述称,轩**司与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给上诉人和第三人公司供应钢材,轩**司和李**同一天持同一份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轩**司所得到的利都经销部的债权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转让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原审开庭时原告说当庭告知,在开庭之前原审原告并没有告知国**司,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轩**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这份诉状主张的债权仍属于利都经销部,应由利都经销部行使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日《钢材购销合同》中,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印章,代理人处签字人为“赵**”,甲方签章处下方有内容为“到付款节点,我负责扣回此款。刘*中2011.4.2”的签注。2011年9月23日补充协议也加盖了国**司九嘉海港城项目部印章并由赵**签字。

李**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对账协议或对账单中,2012年3月31日之前的,加盖的是国**司九嘉项目部印章并大多有赵**签名或加盖私章(其中2012年1月、2月两份对账单无赵**签章);2012年4月-2013年4月对账单加盖河**司九嘉项目部印章并大多数加盖赵**私章。刘*中系河**司原副总经理,现已退休。河**司称其同时系国**司八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国**司对此予以否认。国**司与河**司均否认赵**是其公司的人员。二审中,李**提交了其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向九嘉海港城项目供货的发货单财务联(红联),其中的提货人处大部分为关**签字。国**司与河**司均否认关**是其公司人员。

2013年6月20日,李**与轩**司签订协议,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轩**司。对于如何通知债务人,李**称系电话通知赵**,赵**系国安公司九嘉项目部经理。

2、2010年12月24日九**司与国**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国**司称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中,原审法院向九**司调取的国**司出具的收据两份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显示,2012年1月13日九**司转账给至国**司工程款3571140.01元,同日国**司出具70269.99元水电费收据一份,2011年12月13日国**司出具收到九嘉工程款3864900元收据一份。

2012年5月2日九**司与国**司签订解除协议书。对于之前工程是否进行结算问题,国**司称其从未施工,不存在结算问题;河**司称前期工程款由九**司直接对国安结算,款打到国**司,对于前期工程的处理河**司没有参与。法庭要求河**司庭后核实相关情况,河**司代理人称河**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住院暂无法核实。

3、原审中,原审法院向本院调取了(2014)洛*初字第91号九**司诉河**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卷宗中的部分材料,其中包括河**司的诉状、河**司与九**司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河**司在诉状中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九**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洛阳市伊滨区九嘉海港城B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正式文本。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日期进入了施工现场,并按该合同和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文本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河**司的签字人为刘*中,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河**司的签字人为刘*中。

二审中,河**司称,该诉状中的2010年是笔误,应该是2012年,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也是接手之后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最后一页与其提供的不同,其提交的合同最后一页是2012年。庭审后河**司提交的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份合同最后一页中九**司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河**司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河**司称该补充条款签订时间为2012年,国**司称签订时间为2010年。

4、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据李**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老民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二审中,国**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15日其与河**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因河**司以国**司名义承接施工的九嘉海港城项目诉讼案件,造成国**司银行账户被冻结50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条款共5项:1、2015年9月25日前河**司向国**司转入150万元,国**司转给明珠花园工程项目部50万元;2、明珠花园后期工程款转入国**司账户后,国**司留下转入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的50%转入河**司,解决明珠花园项目问题,工程款缺口的50%由河**司负责解决;3、对于查封账户所剩余款项,河**司尽最大努力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转入国**司账户;4、河**司以国**司名义承揽施工的工程包括九嘉海港城承担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5、国**司因九嘉海港城案件被冻结的500万元财务资金,财务成本从查封之日起,河**司承诺按年息2分计算。

利都经销部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4条说明九嘉海港城项目实际施工单位是国**司,河**司是以国**司名义承揽了九嘉海港城项目。河**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中的500万元不是国**司的钱,是河**司以国**司八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洛**水公司的一个工程,自来水公司转账到国**司账上即被原审法院保全了,后经国**司八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杨**和其民工追要及信访,原审法院已解封。

关于河**司与国**司的关系问题。国**司称,八分公司就是指河**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由河**司管理;八分公司并没有副总,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是河**司的人。河**司称,八分公司不是河**司管理,凡是八分公司收的工程都有国**司管理;刘**原系河**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不是了,在河**司任何职务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河**司均称河**司系国**司的股东,根据查明的事实,九嘉海港城项目系河**司以国**司名义承揽的工程,九**司已将部分工程款转入国**司账户,说明就九嘉海港城项目而言,国**司与河**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九嘉海港城项目系以国**司名义与利都经销部李**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并收取利都经销部的供货,利都经销部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轩**司,故轩**司向国**司主张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国**司明知河**司以其名义承揽九嘉海港城工程且使用其公司账户,在其与九**司解除施工协议补充条款时也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或交接,对其以未参与九嘉海港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为由主张不承担钢材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国**司就九嘉海港城项目可另行与河**司进行结算。关于国**司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4元由国**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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