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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司吉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罗**经李**介绍于2014年8月11日借给被告司**现金100000元。被告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项:一年.月息:2%.签证日期:2014年8月11日.司**.担保人:李**”。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收到1000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的100000元现金是借款还是收取的还款。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对金额、期限、利息均有明确约定,该收款收据名为收据,实为借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到的100000元现金是案外人李**归还其的欠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的是还款,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作为涉案收款收据的证明人签名,该收款收据是李**出具给罗**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程序违法,李**向法庭的陈述未经上诉人质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司**出示的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司**向刘**转账95000元;2、担保书一份,证明:李**为刘**担保1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3、王**和师双来证人证言,证明:李**拿其亲戚钱还司**,让司**出个证明,李**和司**签完字后,收据被一个女的拿走。

被上诉人罗**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担保书和转账凭证不是新证据,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担保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两个证人都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说并非事实,证言前后矛盾,与借据书写的也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担保书和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两个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对以上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司吉庭与罗**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内容约定明确,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借款人,上诉人虽上诉称收到的10万元现金是案外人李**归还其欠款,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且本案借款内容明确约定有利息,如若是归还的借款,不可能再约定有利息,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综合以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80元,由上诉人司吉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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