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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襄城**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限公司诉被告襄城**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订做各种纸板,结算方式为向付款后发货。交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被告常以资金不足为由请求原告先发货,并保证货到后及时付款。原告为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继续发货。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仍没有按照承诺及时付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77689.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689.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襄城**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按起诉状上的数额77689.68元支付原告漯河**限公司。

二、原告漯河**限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为被告襄城**有限公司开具33782.96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漯河**限公司自愿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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