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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正**有限公司、严如河、王晓玲、洛阳市**有限公司、耿**、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洛阳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严**、王**、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司)、耿**、黄**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曾*,被告严**及委托代理人高豫平,被告正**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豫平,被告搏**司、耿**、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正*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正*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严**、王**、搏**司、耿**、黄**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正*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正*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01.3333万元到期未还。请求被告正*公司、严**、王**、搏**司、耿**、黄**连带清偿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01.333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严如河、王**辩称,被告正**司、严如河、王**共向张**所在的洛阳**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借款2次,第一次2012年6月8日,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利息是3分5,期限为3个月。2012年9月8日,该笔钱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当时,担保人是被告搏**司、耿**、黄**。第二笔借款是2012年9月10日,借款方仍是被告正**司、严如河、王**,出借人是张**,利息为3分5。当时,出借方没有要求上一次的担保人担保,2014年10月这笔钱没有还上,军创担保公司要求王**、严如河提供第一次担保人继续担保,因当时担保人不在洛阳,所以没有再次担保。利息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与非法放债问题,所以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2014年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凡是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应当终止诉讼。本案涉及集资户,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到这些问题,妥善处理。

被告搏**司、耿**、黄**辩称,被告搏**司、耿**、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正**司、严如河、王**2012年9月8日之后的借款,被告搏**司、耿**、黄**没有向其提供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搏**司、耿**、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正**司、严**、王**、搏**司、耿**、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90601)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张**,乙方借款人正**司,丙方担保人搏**司、严**、王**、耿**、黄**,第一条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3个月(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以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为准起算借款周期,借款利率35‰执行。第六条担保责任,丙方搏**司、严**、王**、耿**、黄**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乙方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有每个个人的签字及被告正**司、搏**司加盖的公章,并有“合同签署日期2012年9月6日”的字样。2012年9月8日,被告正**司及法定代表人严**向原告张**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与出资人张**签定的第2012090601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其借款金额20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1834000元;其中以现金支付166000元”。之后,被告正**司依约付息止2014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借款,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5%,被告博**司、严如河、王**、耿**、黄**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请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约定的利率、违约金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搏**司、耿**、黄**辩称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土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洛**备有限公司、严如河、王**、耿**、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严如河、王**、耿**、黄**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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