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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吸食毒品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一辆红色标志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开发一路交叉路口,因车辆行驶轨迹异常,在处设岗执勤的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干警对该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李**驾车闯岗。交巡警大队长副队长郑某某带人将警车(车牌号:豫D5255号)停放至道路口拦截,李**为逃跑将警车撞坏,并将郑某某撞伤。案发后,公安干警在李**驾驶的车辆内提取到两个吸毒工具、两个机动车牌照等物品。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两车经评估损失共计212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机关认为李**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特征与李**的行为特征不相符,李**的行为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1.李**主观上没有危害他人的故意。2.行为上没有危害任何财物。3.侵害的对象是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只是在公安人员拦截他时害怕被查,才驾车离开,撞伤了公安人员,李**危害的只是执行任务的公安干警这一特定的人群。(二)公安机关查车本身就是执行公务,李**逃跑将执行公务的干警撞成重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三)李**系初犯,且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吸食毒品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红色“标致”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开发一路交叉路口,因该车行驶轨迹异常,在该处设岗执勤的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多名民警对该车进行拦截检查。该大队长副大队长郑某某带领民警将豫D5255号警车停放至道路口拦截,李**为逃跑驾车闯岗,将豫D5255号警车撞坏、郑某某撞伤。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李**驾驶的车辆内提取到吸毒工具、机动车牌照等物品。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豫D5255号警车维修费用需10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驾驶的车辆被迫停车,李**下车沿开发二路逃逸,公安民警在开发二路康馨家园小区将其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3日22时15分至2月4日10时50分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开发二路交叉口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在现场原物提取红色标致轿车1辆、在该标致轿车内原物提取蓝色汽车牌照各2个、自制吸食冰毒塑料壶2个、装有1粒红色药丸的白色塑料盒1个、自制钉子锥1个、改制内六方扳手1个并予以扣押。

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及该红色标致小型汽车信息,证明李**的驾驶证上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4三轮汽车,该标致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李**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6.被害人郑某某的人民警察证。

7.中国人**2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经诊断郑某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胸外伤、椎管内集气(颈椎)。

8.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10.东风标致亨致专营店出具的该事故车估价单(无**)显示该车损失估价为13712元。

11.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材料计划单,证明豫D5255号警车维修费用10510元。

12.证人贾某某证述,2015年2月3日晚上9点左右,我们交巡大队的郑某某副大队长驾驶着豫D-5255警号捷达警车带领我和李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执勤,我们在开发二路附近巡逻时车上放的手台响了,银某某大队长说的有一辆红色豫A牌照的车在建设路上由东向西呈S型行驶,有违章驾驶的可能,要求我们在开发二路进行拦截。郑**答应后,我们开车到了开发二路和建设路的交叉口,郑**把车头朝南南北着停放在了建设路红绿灯东侧,警灯亮着,我们迅速下车,准备拦截这个车。周某某、朱某某在车头的位置站,我们的警车已经把道路的左转道和一条直行道堵住了,还有一条直行道有空隙,郑**就在空隙中站着,我站在路边绿化带缺口处,防止车从缺口处拐到慢车道逃逸。很快就过来一辆车,亮着大灯,速度很快。朱某某对这辆车打手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这辆车没有停下的意思,打着方向到右侧,想从警车尾部的空隙中闯过去。郑**用手示意让车辆靠边接受检查,但车没停,直接撞到郑**身上,把郑**撞飞,又撞到警车后侧了,把警车撞了180度转弯,那辆车的前保险杠也撞掉了,接着从那辆车上下来一名年轻男子,下车就沿开发二路向南跑,我们就上去追。那辆肇事车是一辆红色标致轿车,该车闯卡时刹车了,应该是他看到郑队在车道上站着时刹的车。郑**被撞飞后,头朝西北方向,侧着身子,脸朝西南方向躺在路边。我们都是穿着制式警服,头上都带着白色交警帽子,我们正在执勤。

13.证人李某某证述案发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贾某某证述的内容相吻合。又证述,那个人就下车朝南跑了,其他人去追他了,我留下来看着郑队长,并且打了“120”电话,郑某某的鼻子和嘴巴里都流血了。

14.证人殷某某证述,2015年2月3日晚上,我和我们大队长银某某在开发一路附近建设路执勤,看到有一辆红色标致车辆在建设路上自东向西呈S型路线行驶,银大队长意识到该车辆有违章行为,立即用警用手台通知在开发二路巡逻的郑某某副大队长,郑队长在手台呼叫中应答后,银大队长和我开车到开发二路对郑队长进行增援,那辆红色标致轿车以10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郑队长将亮着警灯的警车堵在二路路中间,红色标致车向右方拐,接着就看到红色标致车撞倒警车和民警,我们赶过去看到郑队长在地上躺着,才知道被撞的是郑队长。一名男子从红色标致车里面跑出来,沿开发二路向南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这个男子跑到康馨花园小区的楼顶上想跳楼,我把他劝下来后将他带回所里了。红色标致车的车速很快,当时警灯很亮,我们交警都穿着制式反光背心,有点晃眼,郑某某开的是豫D5255号警车。

15.证人银某某证述案发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殷某某证述的内容相吻合。又证述,案发那天晚上,我们大队全员上路执勤,我安排郑某某驾驶豫D5255警车带领贾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李**一起巡逻,全部身穿制式警服。当时红色车辆看到前方警车已经堵着路,该车踩刹车后向右打方向并入右侧车道行驶,接着没有任何刹车或者避让直接向警车和民警撞去,警车和民警撞击顺序没有看到,因我在后方。

16.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2月3日1点多,我和同事到郑州市火车站附近找朋友借了一辆红色东风标致轿车,后就自己驾该车到平顶山了。凌晨3、4点到了平顶山市,一个叫“小*”的朋友喊我到平顶山市凌云路找他玩的,但“小*”的手机无法接通,我就在路边一条街边停车,在车上睡了,晚上开车准备回郑州。我开车从凌云路出发,上建设路,想找高速口上高速,但迷路了,没有找到高速口。走到一个路口,我看到前方有很多警察在路上准备拦截我的车,我还是准备加速开车冲过去,当时警车堵了路口但没把路口堵死,旁边还有空隙,我打方向加速准备从那个空隙中穿过去。一个警察站在那个空隙中,我又打了一把方向,撞到警车上了,我的车冲到警车后没有停住,就冲到那个警察身上了,后我开的车气囊爆了,车停了。我打开车门跑到一个小区里,想着找个房间躲躲未果,就上房顶看看能不能跑出去,结果被派出所的人带回来了。我看到警察、警车拦截我的车害怕被拘留,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我驾车的车速七八十公里每小时,如果撞到人,人不死也残,我又向左侧打方向,向警车撞了过去。来平顶山的那天凌晨,我在郑州的一个酒店自己一个人吸食了冰毒,但案发时我没有受到吸食毒品的副作用的影响,意识是清楚的。我开的车内有一个吸食冰毒的壶,一个吸食冰毒的吸管,车上的自制的丁**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车上有多副牌照,也不知道该车的牌照是假的及该车的真实车牌。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冲撞设卡拦截其的警车及公安民警,致一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李**在吸食毒品且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并明知以其案发时驾驶车辆的车速撞到人可能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其还是加速向警车和现场的多名公安民警冲撞,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警车受损,可见李**主观上有危害他人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多名公安民警的生命、健康,客观方面表现驾驶车辆向多名公安民警及警车冲撞,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的行为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虽认罪,但其犯罪性质恶劣,并致人重伤,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8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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