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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寿实业(商**限公司诉成都依**司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珍寿实业(商**限公司与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寿实业(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珍寿实业(商**限公司应被告成都依**责任公司请求,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颜色等供给被告加工生产羊皮,款项为93378.55元。被告除于2013年2月1日给款35058元外,余款58320.55元,经催要未予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8320.5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依**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原告方给被告发货的清单五张,证明原告方分别于2012年6月6日给被告发货浅蓝羊京皮35张133.8尺,单价17.50元,金额为2341.50元;2012年6月27日给被告发货黑色羊京皮572张2842.3尺,单价15元,金额为42634.50元;2012年7月3日给被告发货浅蓝羊京皮666张2740.8尺,单价17.50元,金额为47964元;2012年7月25日给被告发货浅紫色苯染混种羊皮2张6.8尺,单价24.5元,金额为166.60元;2012年8月4日给被告发货浅紫色苯染混种羊皮2张11.10尺,单价24.50元,金额为271.95元;共计93378.55元。2、原告方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341.5元、90598.5元和438.55元,共计为93378.55元。3、被告方经手人王**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货款确认单三张,金额分别为2341.5元、90598.5元和438.55元,共计为93378.55元。4、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给付了货款35058元。以上证据明确证明了原告方共向被告发价值93378.55元货物,被告只给付了货款35058元,还剩余货款58320.55元。

被告成都依**责任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原告珍寿实业(商丘)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6日、6月27日、7月3日、7月25日、8月4日分五次供给被告成都依**责任公司浅蓝羊京皮共计总价值93378.55元,并给被告开具了数额为93378.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经手人王**签字并盖章确认货款共计为93378.55元。被告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给付了货款35058元。剩余货款58320.5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8320.5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被告给付欠款58320.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依**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珍寿实**限公司货款58320.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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