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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头**公司与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九头**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许**诉求:1.九头**公司赔偿许**医疗费15207元、误工费1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营养费400元、陪护费7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7566元、赡养费2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988元。2、诉讼费由九头**公司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后,九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许**自2014年8月1日到平顶山市**崖平顶山公司卖场“九阳专柜”打工,2014年10月19日许**从平顶山市**崖平顶山公司卖场“九阳专柜”提货,去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九头崖九店“九阳专柜”送货。到九头**公司九店一楼商场内电梯口斜坡处,因雨天商场内地面湿滑,许**不慎被滑倒在地,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受伤”,到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2207.47元,住院期间由陪护人员韩**照顾和护理。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了许**7000元,剩余15207.47元医疗费并未支付给许**,九头**公司没有支付许**任何费用。后双方因为赔偿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许**起诉至法院,要求九头**公司赔偿医疗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988元,双方遂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许**向本院申请对许**右手腕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许**此次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许**此次损伤,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查明,许**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平均实发工资为1684元,许**自2014年10月19日受伤后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一直没有上班,共计误工237天。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郭**,女,汉族,现年73岁,身份证号码:410423194309116628.郭自丈夫去世后,现有四子女,许**、许**、许**、许**四子女依法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10月19日许**从平顶山市**崖平**公司卖场“九阳专柜”提货,去平顶山市**平**公司九店“九阳专柜”送货,到该九头**公司九店一楼商场内电梯口斜坡处,因雨天商场内路面湿滑不慎被滑倒在地,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受伤。”后许**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进行医治,花费医疗费22207.47元。九头**公司作为其所经营的九头**公司九店的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没有尽到合理的保障和管理义务,对作为在九头**公司商场内的许**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九头**公司作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提醒告知义务,故应对许**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许**要求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在检查、治疗和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元22207.47元,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了许**7000元,剩余15207.47元医疗费并未支付给许**。原告许**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许**自2014年10月19日受伤后至2015年6月4日鉴定结论前一天,其误工时间计算为237天,其误工费为1684÷30×237u003d13303.6元。护理人员韩**在其住院期间为许**护理10天,因韩**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年÷365天×10天u003d795.64元;许**母亲郭**因没有固定工作,其赡养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438.12元×8÷4×20%u003d2575.25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许**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许**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u003d97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300元,(住院10天,每日按3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审酌定100元为宜。许**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100元(住院10天,每日按1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许**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案情,原审酌定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15207.47元、误工费13303.6元、陪护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7566元、赡养费2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772.07元。许**在九**平顶山市分店一楼商场内电梯口斜坡处进行送货的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其右手受伤,许**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认为由许**承担30%责任,九**承担70%责任适宜。即由九**赔偿原告许**医疗费15207元×70%u003d10644.9元、误工费13303.6元×70%u003d93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0%u003d210元、营养费100元×70%u003d70元,交通费100元×70%u003d70元,赡养费2575元×70%u003d1802.5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70%u003d682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0%u003d7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97405.98元。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九头**公司的抗辩,因其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九**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10644.9元、误工费93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70元,赡养费1802.5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97405.98元。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2840元,鉴定费为840元,由被告河南九**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原告许**负担1104元。

九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卫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许**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负担。事实与理由:九头**公司与平顶山**贸公司合伙九阳产品,联营协议也有约定,共同参与九阳产品的经营活动,同时联营协议第8条第2款第9项也约定运**公司自设销售人员,许**是被平顶山**贸公司安排到九头**公司超市负责九阳产品销售工作。按照联营协议,九头**公司负责为运**商贸提供场地,许**系运*鑫福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地点是上诉人下属各超市,运*鑫福工作人员在九头**公司下属各门店超市调换产品也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因此许**在九头**公司超市工作场所滑倒应属于工伤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向平顶山**贸公司要求赔偿,九头**公司不应承担许**的赔偿责任,即便是承担责任,也是与平顶山**贸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根据最高院(2003)法释20号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事实很清楚,九头**公司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许**摔伤。许**虽然与平顶山**贸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许**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后,许**可以选择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审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官释*,许**选择侵权纠纷,由九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于九头**公司上诉称和平顶山**贸公司是合伙关系,许**不认可。因为原审时九头**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同时,招收人员、发工作服、工资都是平顶山**贸公司给的,日常管理、工作情况的掌握都是平顶山**贸公司直接负责,从人身隶属关系和劳动报酬的发放及福利待遇,与九头**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虽系平顶山**贸公司的雇佣人员,但造成许**伤害的地点是在九头**公司所属商场,伤害原因是九头**公司作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提醒告知义务,原审据此认定九头**公司对许**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九头**公司上诉称许**系平顶山**贸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受伤害也是在从事日常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许**应向平顶山**贸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其不应承担许**的伤害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九头**公司作为许**与平顶山**贸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许**在其管理的范围内受到伤害,既可以请求九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平顶山**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九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河南九头**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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