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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从“红印”(身份不明)处购买冰毒两次共四包,以每包5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处购买冰毒两次共四包,先后四次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董庄新村附近贩卖给杨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拘留),每次0.1克,共计0.4克。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抓获,在马某某卧室内查获疑似冰毒物0.3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以每包500元的价格从“老鳖”(在逃、身份不明)处购买冰毒两包共计1克,后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蓝天宾馆附近以每包500元共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同年9月24日,孙某某通过网络转账支付方式以每包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霍某某处购买冰毒两包共计1克,后在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工作室内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马某某。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霍某某在明**某某购买冰毒是用于向他人贩卖的情况下,仍在孙某某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的工作室内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冰毒两包共计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董某某、阮**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检验鉴定报告;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阮**(另案处理)容**某某、董某某等人在自己经营的蓝天宾馆内吸毒,仍允许其继续居住吸毒,并参与吸毒五、六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董某某、阮**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检验鉴定报告;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辩称宾馆房间不是自己提供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吸毒人员在宾馆开房吸毒,经营者无权干涉顾客在房间内的活动,因此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从“红印”(身份不明)处购买冰毒两次共四包,以每包5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处购买冰毒两次共四包,先后四次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董庄新村附近贩卖给杨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拘留),每次0.1克,共计0.4克。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抓获,在马某某卧室内查获疑似冰毒物0.3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以每包500元的价格从“老鳖”(在逃、身份不明)处购买冰毒两包共计1克,后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蓝天宾馆附近以每包500元共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同年9月24日,孙某某通过网络转账支付方式以每包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霍某某处购买冰毒两包共计1克,后在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工作室内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马某某。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霍某某在明**某某购买冰毒是用于向他人贩卖的情况下,仍在孙某某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的工作室内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冰毒两包共计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证: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给孙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毒品吗?他说我帮你问问,后来他发给我一个账号,是谁的账号我不清楚,让我转过去1000元,具体咋转的我也记不清。转过钱以后我去找孙某某,去了团结路和酒厂路几个地方,等到晚上十点多钟,没见到人过来我就走了。当天大约凌晨4点左右孙某某把两包冰毒送到我打工的宾馆门口,他就走啦。第二次是2015年9月23夜我给他孙某某发信息,问能联系上东西不,当时他让我先给打过去1000元,我就通过支付宝直接转给孙某某1000元,然后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你过来拿吧,让我到神火大道最南头孙某某雕刻的工作室,我就开车到他住处,他当时在旁边卧室躺着,我问他东西在哪儿,他说在外面桌子上,我问他谁的货,他说是她姐霍某某的货质量好,我拿了东西就走了。我共购买孙某某毒品两次,一次两包,一包有0.5克,这四包东西也就2克。我购买的是冰毒。是用小的白塑料袋装的,颗粒状白色晶体。2015年7、8月份,阮**在蓝天宾馆住,住的有二十天左右,在这20天内,有孙某某、董某某在那儿,我负责给他们买烟买饭,住的没几天我就开始帮他们接毒品,一开始我不知情。第一次是阮**给我300元,让我到南京路口找一个叫红*的人接毒品,红*是做出租车过来的,阮**告诉我出租车号,我就在南站路口见到红*给他300元,他给我一包毒品,后来知道是冰毒,接过来我就交给阮**了,这次就他自己吸,我问他是啥东西,他说是好东西。隔了有两天,孙某某过来了,我去房间他两个正在吸毒,我好奇就跟着他们吸了,我跟着吸感觉不错,他们再吸我就跟着吸了,在我们宾馆吸的时候,我去南站南京路口又接红*三次货,我接的货,我和阮**、董某某三个人在阮**开的房间吸过一次,这中间孙某某去带着毒品,有时阮**去也会带着毒品,我跟着他们在房间内吸的有六七次。我们吸的是冰毒。我都是跟阮**、孙某某他们在一块吸的,我没有工具。我一共给过杨某某四次毒品,也就是“冰毒”,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一开始是他让阮**给他找毒品,阮**让他给我联系,阮**说华*打电话要东西,你给他要一个,我也就没多想,就给他要了,前两次的货是从“红*”那拿的货,是董某某和阮**给红*联系我先垫钱拿的货,拿过货以后,我抠出一点用卫生纸包好后,然后打电话让他出来拿。后两次是我给孙某某联系要了两包毒品,接到货以后从里面抠出一点,再送给他,他给我三百元钱。我给杨某某毒品四次,每次有0.1克,四次也就0.4克。我每包500元购买,我给杨某某是每包300元。但我给他的量非常少,其中一次没给钱,到现在还欠着,我想他给不给无所谓,因为我从每包里抠出来了一半多,我也没给他要。我扣下的都让我留着和阮**、董某某三人在一起吸了。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马某某打电话问我有东西(指毒品)没有,并说几个人要的急得很,我说给你打电话问一下。然后我就给杨*乙外号叫老*的人打电话,后来老*给我回信息,说两包1000元,并给我一个支付宝账号,让我把钱转过去。我就把账号通过微信发给马某某,马某某通过亲戚转给老*1000元,随后马某某开车拉着我到归德路和团结路交叉口,等了一会见到老*后,老*从一辆奥迪车上拿了两包冰毒,是一袋一克装的,两包有1.2克,坐在马某某开的车后排座上,把毒品放到汽车前排座中间档杆那就走了,当时马某某说少,我说没办法,我又和马某某说了一会话,马某某就自己开车走了。2015年9月23日夜,我正在玩游戏,马某某给我发信息,问我能联系上毒品不,我让她等会,后来霍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啥还有钱没有,我就问她现在有没有毒品,霍某某说有不多,并说来我家玩见面再说。这时马某某发信息问有没有毒品,我就对她说有不多。马某某就说先给我打过来1000元,让我看着给。当时我正玩着赌博游戏,我就从支付宝上分两次转到银行卡上400元玩游戏。大概过了一个小时,霍某某来到我的住处兼工作室,我直接跟她说拿1000元的东西并说先给她转过去600元,剩下的400元我退出游戏就给她,霍某某问是谁要的,我说是马某某要的,霍某某就拿出两包毒品1.2克放到桌子上,然后玩了一会游戏就走了。这时马某某给我打电话问东西到手没有,我说你过来拿吧,马某某就开车到我住处外面桌子上拿了东西走了。

3、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一天夜里,我玩赌博游戏没钱了,就给孙某某打电话问他有钱没有,孙某某说没有,并问我有没有毒品说是别人要的,我对他说有不多,孙某某让我先拿过去,我就带了两包毒品每包0.5、0.6**,从商丘市道北坐出租车来到孙某某的工作室,我把两包毒品拿出来,孙某某说是人家要的,我没有给他,后来我朋友李*甲给我打电话叫我打牌,我急着走,孙某某让我把东西放他那儿说给我转钱,然后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600元钱,我把毒品放到孙某某屋里桌子上就走了。我卖给孙某某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小*的人手里一包300元买的,共买了两次,还在一个叫李*乙的人手里分两次每包300元的价格买了两次毒品。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我给马某某打电话问她有东西(毒品)吗,马某某说给我联系一下,停了20分钟马某某给我回电话叫我等,等了大约三个小时左右天刚黑,在我家北面江华路上马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给我送过来一包用烟盒纸包的,像麦子粒一样大小的四粒东西,我给马某某300元钱。第二次是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喝酒回到家里,我又给马某某打电话说那东西还有吗,她说联系联系,停了大约三个小时左右,马某某骑着电动车送来用一包烟盒纸包的都是颗粒状的东西,也是300元钱。第三次是九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他还有那东西吗,等到第二天下午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拿来了,我对他说在星林路北头等她,一会我们在那里见面,她把用卫生纸包的一包都是颗粒状的东西给我,我又给马某某300元钱。第四次是九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我给马某某打电话她说联系一下,等到第二天的晚上,我在家里睡觉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拿过来了,我对她说我睡觉了让她把东西放在我家大门北旁,第二天吃过早饭在我家门口看见红旗渠的烟盒里面用卫生纸包的都是颗粒状的一包,也是300元钱,到现在还没给他钱还欠着她。我所购买毒品每次给的量非常少,我也没有称过,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每次所给的毒品也就0.1克,这四次给的共有0.4克。我一共叫马某某买了四次冰毒,一次300元,一共1200元,最后一次欠她300元。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商丘市火车南站下车后去了蓝天宾馆,因为蓝天宾馆老板是我以前同学,我没有去前台登记直接上309房间休息,阮*乙不知怎么知道我在309房间休息,就叫我去209房间玩,当时马某某在场,阮*乙用打火机烧薄纸上的毒品,然后用管子吸收,阮*乙让我和马某某都吸了,我吸了两口感觉不好受就回家了。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阮*乙说在商丘**管委会对面三楼阮*乙的出租房里,让我去找他说话并让我买个巧克力。我到阮*乙的房间后,同学马某某也在场,阮*乙用自制的吸毒工具,用打火机把锡箔纸上的毒品加热进行吸食,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吸食毒品了。

6、证人阮*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我在商丘**管委会对面租房居住,我不在家时阮*乙和董某某有时就到我住的地方上网玩,一般阮*乙玩到半夜就走了,董某某在那儿住,我房门钥匙董某某、阮*甲知道在哪,他们每次去也不告诉我,在我住的地方我见过董某某、阮*乙三四次,每次我屋里都脏得很,我看到心里非常烦,但没好意思说他们,后来屋内的矿泉水瓶等杂物被我母亲收拾后拉走了,大约在半个月前,董某某、阮*甲两个都不去了,他们吸食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

7、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蓝天宾馆内*某某住所,搜查出约硬币大小疑似毒品一包。

8、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蓝天宾馆内*某某住所,搜查出约硬币大小疑似毒品一包情况及搜查现场情况。

9、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4114002015040204-001号检**某某卧室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11、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马某某通过支付宝和霍某某及孙某某汇款情况。

12、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3手机通讯清单及短信记录内容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信息通信情况。

14、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毒品去向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在马某某住所内查获毒品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已全部用于化验无剩余。

15、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行政罚款伍*元整。

16、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阮**被另案处理。

17、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毒品去向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在马某某住所内查获毒品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已全部用于化验无剩余。

1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到匿名报警,称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蓝天宾馆有人贩卖毒品。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将涉嫌贩毒人员马某某口头传唤至开发区公安分局并对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在马某某卧室床头柜下地面发现一硬币大小透明包装袋,内附少量白色颗粒疑似冰毒。经讯问,马某某交代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先后多次从“红印”、孙某某处购买毒品,其中四次将购得冰毒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四包。2015年11月19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民警将正在商丘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强制隔离戒毒的涉嫌贩卖毒品的孙某某抓获。2015年11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民警将正在河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强制隔离戒毒涉嫌贩卖毒品的霍某某抓获。

19、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证实,经网上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

20、商丘市公安局周集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1、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无犯罪记录。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90年2月4日;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1988年5月7日。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阮**(另案处理)容**某某、董某某等人在自己经营的蓝天宾馆内吸毒,仍允许其继续居住吸毒,并参与吸毒五、六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证,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在2015年7月至8月初,阮*乙在我工作的宾馆住,因为我们认识就没有登记,他在房间内打游戏,住的有二十天左右,在这20天内,有孙某某、董某某在那儿,我负责给他们买烟买饭,住的没几天我就开始帮他们接毒品,一开始我不知情。第一次是在一天下午,阮*乙给我300元,让我到南站那个南京路口找一个叫红*的人接毒品,红*是做出租车过来的,阮*乙告诉我出租车号,我就在南站路口见到红*给他300元,他给我一包毒品,后来知道是冰毒。红*是阮*乙联系的,接过来我就交给阮*乙了,这次就他自己吸,我问他是啥东西,他说是好东西。隔了有两天,孙某某过来了,我去房间他两个正在吸毒,我好奇就跟着他们吸了,这次是我们三个在宾馆吸的。我跟着吸了以后感觉晕,脑子不想其他事了,所以也就没有制止他们。因为我跟着吸感觉不错,他们再吸我就跟着吸了,在我们宾馆吸毒的时候,我去南站南京路口接红*三次货,这中间我接的货,我、阮*乙、董某某我们三个在阮*乙开的206房间,我们三个吸过一次,这中间孙某某去带着毒品,有时阮*乙去也会带着毒品,我跟着他们在房间内吸的有六七次。我们一起吸的是冰毒,是用小的白塑料袋盛的,颗粒状白色晶体。我没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后来我父亲马某某看我不正常,在宾馆住的有二十多天,就不让我的朋友阮*乙、孙某某在那住了。离开宾馆后,就到阮*乙租房处吸,经常在阮*乙家吸的有我、阮*乙、董某某。我去的有五六次,都是俺三个在一起吸。我们吸食的毒品是从孙某某处拿的,拿一个300元,其他谁要就拿两个。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份,阮*乙在马某某工作的蓝天宾馆包了一个房间,主要在宾馆玩游戏吸毒,一天中午我到宾馆209房间找阮*乙,看见阮*乙、董某某在玩游戏,吸毒的工具在床头柜上放着,谁吸谁就自己点。马某某没事就上房间有时吸点,吸过后就看阮*乙玩赌博游戏,我有时在三楼302房间住,我自己开房间就交钱但不登记,基本上我每次吸过毒品都住在那儿,阮*乙吸过毒品后他媳妇给他打电话,他在那儿住的少,我们几个都是在一块吸,我吸的有五次左右,后来马某某的父母不让我们在那儿住往外撵我们,以后就没有再去蓝天宾馆。

3、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一天夜里,我玩赌博游戏没钱了,就给孙某某打电话问他有钱没有,孙某某说没有,并问我有没有毒品说是别人要的,我对他说有不多,孙某某让我先拿过去,我就带了两包毒品每包0.5、0.6**,从商丘市道北坐出租车来到孙某某的工作室,我把两包毒品拿出来,孙某某说是人家要的,我没有给他,后来我朋友李*甲给我打电话叫我打牌,我急着走,孙某某让我把东西放他那儿说给我转钱,然后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600元钱,我把毒品放到孙某某屋里桌子上就走了。我卖给孙某某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小*的人手里一包300元买的,共买了两次,还在一个叫李*乙的人手里分两次每包300元的价格买了两次毒品。我平时吸毒都是和孙某某一起吸,2015年八九月份在商丘市火车南站尚一特宾馆,我和孙某某吸毒玩游戏时马某某去找孙某某,我见过她一面。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我给马某某打电话问她有东西(毒品)吗,马某某说给我联系一下,停了20分钟马某某给我回电话叫我等,等了大约三个小时左右天刚黑,在我家北面江华路上马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给我送过来一包用烟盒纸包的,像麦子粒一样大小的四粒东西,我给马某某300元钱。第二次是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喝酒回到家里,我又给马某某打电话说那东西还有吗,她说联系联系,停了大约三个小时左右,马某某骑着电动车送来用一包烟盒纸包的都是颗粒状的东西,也是300元钱。第三次是九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他还有那东西吗,等到第二天下午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拿来了,我对他说在星林路北头等她,一会我们在那里见面,她把用卫生纸包的一包都是颗粒状的东西给我,我又给马某某300元钱。第四次是九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我给马某某打电话她说联系一下,等到第二天的晚上,我在家里睡觉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拿过来了,我对她说我睡觉了让她把东西放在我家大门北旁,第二天吃过早饭在我家门口看见红旗渠的烟盒里面用卫生纸包的都是颗粒状的一包,也是300元钱,到现在还没给他钱还欠着她。我所购买毒品每次给的量非常少,我也没有称过,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每次所给的毒品也就0.1克,这四次给的共有0.4克。我一共叫马某某买了四次冰毒,一次300元,一共1200元,最后一次欠她300元。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商丘市火车南站下车后去了蓝天宾馆,因为蓝天宾馆老板是我以前同学,我没有去前台登记直接上309房间休息,阮*乙不知怎么知道我在309房间休息,就叫我去209房间玩,当时马某某在场,阮*乙用打火机烧薄纸上的毒品,然后用管子吸收,阮*乙让我和马某某都吸了,我吸了两口感觉不好受就回家了。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阮*乙说在商丘**管委会对面三楼阮*乙的出租房里,让我去找他说话并让我买个巧克力。我到阮*乙的房间后,同学马某某也在场,阮*乙用自制的吸毒工具,用打火机把锡箔纸上的毒品加热进行吸食,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吸食毒品了。

6、证人阮*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我在商丘**管委会对面租房居住,我不在家时阮*乙和董某某有时就到我住的地方上网玩,一般阮*乙玩到半夜就走了,董某某在那儿住,我房门钥匙董某某、阮*甲知道在哪,他们每次去也不告诉我,在我住的地方我见过董某某、阮*乙三四次,每次我屋里都脏得很,我看到心里非常烦,但没好意思说他们,后来屋内的矿泉水瓶等杂物被我母亲收拾后拉走了,大约在半个月前,董某某、阮*甲两个都不去了,他们吸食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

7、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蓝天宾馆内*某某住所,搜查出约硬币大小疑似毒品一包。

8、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商丘市火车南站蓝天宾馆内*某某住所,搜查出约硬币大小疑似毒品一包情况及搜查现场情况。

9、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4114002015040204-001号检**某某卧室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11、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多次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毒品去向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在马某某住所内查获毒品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已全部用于化验无剩余。

13、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行政罚款伍*元整。

14、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阮**被另案处理。

15、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毒品去向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在马某某住所内查获毒品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已全部用于化验无剩余。

16、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证实,经网上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8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称的宾馆房间不是自己提供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阮**、孙某某、董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蓝天宾馆内吸食毒品,仍允许其继续居住吸毒,并参与吸毒五、六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吸毒人员在宾馆开房吸毒,经营者无权干涉顾客在房间内的活动,因此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阮**、孙某某、董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蓝天宾馆内吸食毒品,仍允许其继续居住吸毒,并参与吸毒五、六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辩护人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明知他人吸毒并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霍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霍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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