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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程**、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程**、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朱**诉请程**、朱**偿还钢管和扣件并支付租赁费6625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日,程柚清与朱**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朱**承包宝丰“丹江口移民住宅楼”的全部土建工程,约定程柚清负责水电路三通,协商外部工作,工地所需的原材料供应。工程所需的建筑工具机械,电表以下的电线杆和伙房工棚搭建及其他工具由程柚清提供,铁锨等小工具由朱**看管,其它大件钢管机械由程柚清看管。工程施工期间,朱**与平顶山**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由朱**和朱**签字,租赁钢管和扣件,钢管0.012元/天,扣件0.008元/天。并由朱**在平顶**有限公司拉取钢管和扣件,朱**提供的出库单显示,钢管共计3400米,扣件共计2000个,领物人为朱**。后经朱**书写证明一份,并由朱**、朱**、王**、程柚清签名,内容为:“宝丰移民工地程柚清工地,经手人朱**,证明人:王**。2010年元月份至12月份租钢管、扣件租赁费19777.2元。扣除停工、优惠4777.2元,实欠租赁费15000元,钢管、扣件交还后结算。朱**2011.元。3号证明人王**2011.元.3号介绍人朱**2011年元月3号程柚清”。后双方产生纠纷,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朱**钢管3400米、扣件2000个。2、被告支付朱**钢管和扣件租赁费66250元。

另查明,平顶山**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变更为平顶山**有限公司,朱**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加盖平顶山**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元月份,将公司部分小型建筑设备如钢管、扣件发包给了朱**。2012年6月份,公司将朱**承包管理的小型建筑设备钢管、扣件全部卖给了朱**,这部分设备的债权债务全由朱**享有和承担,朱**诉程柚*、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朱**独立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程**作为“宝丰丹江口移民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朱**作为工程的施工人,由朱**与平顶山**限公司(现变更为平顶**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并经朱**负责将钢管、扣件拉走,在出库单签字,并由程**、朱**在欠付租赁费的“证明”上签字确认,现平顶山东**公司将该部分钢管、扣件的债权转让给了朱**,朱**请求程**、朱**返还钢管3400米、扣件2000个及支付租赁费1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朱**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钢管3400米、扣件2000个,并支付朱**租赁费15000元。二、被告朱**对上述租赁物的返还和租赁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朱**负担1126元,被告程**、朱**负担3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上诉称:程**、朱**租用朱**的钢管,并于2010年元月16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但并未约定租赁时间,2011年元月3日,双方对使用一年进行算账,租赁费为15000元,算完帐后,程**、朱**并未付款,也没有交还租赁物。由于合同未约定租赁时间,应该视为不定期合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返还租赁物和一年的租赁费,还应该比照双方在2010年的租赁费用支付至起诉前的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至起诉前的租赁费共计66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是正确的,但是第二项要求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及朱**在出库单上签名时,已告知朱**租赁物是程**使用的,委托朱**租的,朱**是程**的委托代理人,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责任应当由程**负担,而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朱**与朱**口头约定租赁期为一个月,即使程**需要承担更多的租赁费,也与朱**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出答辩意见称,程*清和朱**不认识,朱**是程*清下面一个分包工程的,钢管和扣件都是朱**使用的,是否归还以及租赁费与程*清无关,证明条上的15000元早已经交给朱**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朱**出租的钢管每米价值14元,3400米钢管总价值47600元;扣件每个4.5元,2000个扣件总价值9000元,以上共计566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多次要求程柚清到法庭说明情况,程柚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在要求三方到庭对质的情况下,程柚清仍未到庭;朱**在庭审之后,法庭要求进行三方对质的情况下,亦未按时到庭对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钢管和扣件等租赁物,虽然是朱**签字并拉走,但从朱**、朱**、程**、王**等人签字的证明书内容看,租赁物是用于程**的工地,程**是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责任。三方当事人在2011年元月3日对2010年的租赁费算账后,程**并没有归还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程**与朱**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朱**作为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自2014年5月朱**起诉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同时程**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朱**要求再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租赁费512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在此期间是程**与朱**之间的租赁关系,朱**并未参与,因此,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程**单独承担,朱**对此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朱**认为其对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租赁合同是以朱**名义签订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程**辩称是朱**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程**并非承租人以及所欠2010年的15000元租金已经交付朱**的意见,因朱**不认可收到15000元租金,又无证据支持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程**在本院多次通知到庭说明情况并告知了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目前所租赁钢管和扣件下落不明,如钢管扣件丢失,应当折价赔偿。朱**自认扣件每个4.5元,钢管每米14元,共计56600元,朱**、程**对此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租赁物折价共计56600元,如租赁物不能归还,应当按此折价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程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钢管3400米、扣件2000个,并支付朱**租赁费15000元。如不能返还钢管扣件,则按扣件每个4.5元,钢管每米14元的价格予以赔偿;

三、朱**对上述租赁物的返还和租赁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程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租金51250元;

五、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程**、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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