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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50000元和1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三个月结息一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100元本金,余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对于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79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利息为1692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钱投资到芮**司理财,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与原告是从小学到高中的同学,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原先做生意,积攒了一些钱,2013年年初被告将自己的钱投资到芮乾担保公司理财,公司按月息一分二厘结算利息。原告得知这些情况后也主动将自己的钱投到该公司进行理财。2013年年底,原告因急需用钱,向公司申请退款,公司及时给原告退款结息。原告本人觉得公司的利息又高退款又及时,从2014年3月份之后几次将24万元钱投资到芮**司理财。因为被告向该公司投资理财早,又是公司的员工,原告于是找到被告理财的客户,公司要求被告给顾客出具手续,再加上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没有多想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就是原告投资到芮**司进行理财的事实经过。从原告持有的借条形式上看是被告出具的,但事实情况是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是在原告知情下,让被告帮原告将钱投资到芮**司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暂且不说该投资行为合法与否,但能证明一点,是原告与芮**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芮**司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告依法应向芮**司主张债权。二、原告持有的借条只是形式上借贷法律关系,不具备事实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年以六旬,已退休多年,儿女均已成家,生活稳定,又没有从事生意,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的任何理由,更没有借款用途。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向原告借了240000元,原告也得举证借款用途或理由。事实上被告没有实际借用原告的钱,是原告一次次将款投资到了芮**司。三、现芮**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法应中止审理该案。原告的钱已经投资到芮**司,因芮**司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在公安机关统计被吸收存款人及金额时,原告本人已清楚的登记了自己的金额及资金去向,原告登记的这些事实恰恰能证实答辩人没有借用过原告的钱,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欠条是被告打的,但是钱投到了芮乾担保公司去了,是经原告同意的。有1.2%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79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8日借款50000元的借据。2、2014年10月21日借款50000元的借据。3、2014年11月26日借款110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通过其丈夫王*给付了2100元本金,利息一分钱没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三张借条本身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把钱投到了芮乾担保公司。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钱是被告借的,借完之后被告用在何处,原告不知道。被告所说的,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投到了芮乾担保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要是原告同意的话,应该由芮**司给原告打欠条而不是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1日芮**司退还原告冯某某本金2400元,有冯某某的签字;2、受案回执一份、案件情况调查笔录三份;3、张**证明一份。以上证明:1、原告冯某某的存款已存到芮**司账户内,原告知情的事实;2、被告崔某某是芮**司雇佣的理财雇员,张**是芮**司的副总,经被告联系的款都是有被告先向客户打条,芮**司最后再给被告出正式的借款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400元是领了,是从被告个人手里领的,不是从公司领的。不能证明是公司的借款。对于证据2,案件情况表的时间是2015年8月3日,这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说钱投到芮**司了,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是投到公司的。投资到公司与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找到原告在这个调查笔录上签字是被告为了证明其有这么多钱投到公司才让原告签字,并不是为了证明被告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初就告诉原告知晓投资到公司,而签字的。原告在起诉之后与被告调解时才知晓被告把钱投到芮**司的。对于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在借款当时,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是投资到芮**司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三张借据被告均承认系其本人出具,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张**证明崔某某系代表芮乾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芮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均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已支付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关于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借据系被告书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应为其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据存在被胁迫、欺诈或其他导致合同可撤销、无效等情形,仅凭其将款项交付给芮**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相矛盾。同时,如果原告借款对象为芮**司,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据换成芮**司出具的相关手续更加符合逻辑及常理。原告将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款给付芮**司,对原告而言,其将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仅凭崔某某将款项交付给芮**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借款后给付何人,用在何处,原告并无审查义务,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借款的对象是被告而非芮**司,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原告与芮**司没有直接借贷或者集资关系,且芮**司系独立法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芮**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使芮**司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其侵害的犯罪对象是被告而非原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实际是将借款借给芮**司,而并非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代表芮**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4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一分二厘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一分二厘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一分二厘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9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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