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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碧水源饮料厂、被告孟**、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碧水源饮料厂(以下简称碧水源饮料厂)、被告孟**、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水源饮料厂、被告孟**、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份期间,碧**料厂先后在其处购买塑料瓶等物品,欠款205525元未付。王**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碧**料厂,同年8月11日将厂转让给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204726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库单25张,证明碧水源饮料厂收到价值234726元的货物,已付3万元,欠204726元未付。

2、济源市承留镇碧水源饮料厂企业信息3页,证明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王**于2014年8月11日将该企业转让给孟**。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碧水源饮料厂系王**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碧水源饮料厂购买原告供应的塑料瓶等物品,累计欠款234726元,后碧水源饮料厂支付3万元,余欠204726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1日,王**将该厂转让给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碧**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碧**料厂供应塑料瓶等物品,碧**料厂应该支付相应价款。碧**料厂欠原告204726元,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王**对经营该厂期间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该债务是孟**受让碧**料厂之前的债务,孟**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204726元;

二、被告王**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为2191.5元,由被告济源市承留镇碧水源饮料厂、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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