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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选矿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冶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崔**及被告祥和冶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裕选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其是依法成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其和被告丰裕选矿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济*借字2014-072号)》,合同约定丰裕选矿公司借用其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祥和冶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其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丰裕选矿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19.8‰计算);被告祥和冶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负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祥和冶锻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是否将款项给付,其不清楚。2、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其不应承担。3、利息约定过高。4、借款合同上其公司的章是不真实的,其法定代表人孔**的名字是孔**本人所签,但是签字后,孔**称不想让被告做担保,所以没有盖章,借款合同上的章是怎么来的,其也不清,其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丰裕选矿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其和被告丰裕选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祥和冶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中**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已经收到100万借款。

3、发票一张,证明:本次诉讼,其支出律师服务费29680元。

被告祥和冶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法定代表人孔**见过该保证借款合同并签字,但是签字后孔**反悔,不想让祥和冶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上丙方的章*担保承诺书上的章并不是被告的章,其想鉴定,但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其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律师费没有合法的依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丰裕选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祥和冶锻公司虽对公章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且认可孔**在该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和冶锻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济恒借字2014-07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8‰,每月22日结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可顺延至节假日或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丰裕选矿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签订展期申请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但借款利率按19.8‰计收利息。被告祥和冶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100万元给付被告丰裕选矿公司,丰裕选矿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以上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9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祥和冶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证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丰裕选矿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丰裕选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丰裕选矿公司按月利率19.8‰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祥和冶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的条件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丰裕选矿公司申请展期,因丰裕选矿公司兵未申请展期,故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8‰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丰裕选矿公司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29680元,被告祥和冶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祥和冶锻公司辩称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其公司公章是不真实的,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祥和冶锻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济**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9680元,被告济**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2元,由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济**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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