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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周**、马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周**、马**、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周**、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10月24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到杞密路与运煤通道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马**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马红军,该车辆在太平财**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230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马**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到杞密路与运煤通道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马**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行脾脏切除术,支出医疗费用16814.94元。被告周**已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2月18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出院后护理期限需两个月。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马**在郑州烨**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3月起居住于新密市城区长乐路西侧西单元3层西户。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周**驾驶证各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八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

3、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郑州烨**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

4、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两张,新密**办事处于家港社区具名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16814.94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720元、24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6天),其费用为10823.9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713元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84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4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的费用6552.46元,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3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92000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2000元,结合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应由被告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已垫付的7500元,被告周**应赔偿给原告马**6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马**6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6235元,由原告马**负担317元,被告周**负担5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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