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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要求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王**要求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女,系申请人王**之妹。

原告诉称

申请人王**诉称,被申请人王**系申请人之妹,王**自1992年开始出现精神失常表现,呆板、少语,后经南阳**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多次住院治疗,至今王**仍每天靠服药控制。2009年7月,王**被中国**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贰级。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其至今未婚,没有成年子女,也没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可以作为监护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兄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生活,故现申请依法确认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王**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据南阳**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被申请人王**始发病于1992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7年9月在该院第三次住院治疗。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王**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人员查阅相关材料,进行精神状况检查后认为,王**始发病于1992年,主要表现为呆板,自言自语,曾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服药治疗,能完成简单家务活。精神状况检查时意识清,定向力完整,无自知力,对自己以后没有明确打算。对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王**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该所经检查后出具了南阳耿*(2015)精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被申请人王**父母均已去世,其至今未婚,也没有成年子女,申请人系王**胞兄。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为王**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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