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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马某某、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马某某、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某某、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被**某某因周转需要,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乙提供担保。三方约定,如违约担保人与借款人两倍赔偿。借填料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总是找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没有约定利息,但按一分五支付他利息了。另外,已经还了他一万元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那么多,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刘*乙辩称,马某某这十万元钱说的是先给他一部分,原告不认,现在也是只能慢慢偿还。但是这个钱得马某某偿还,我不能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乙作担保。被告马某某书写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马某某借到刘*甲现金壹拾万元正借用期限为一年如违约担保人与借款人两倍赔偿借款人马某某2014年10月6号担保人刘*乙”。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甲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乙作担保,有原告刘*甲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的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按一分五支付原告刘*甲一年利息共计18000元,原告刘*甲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18000元利息的事实,对被告马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甲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借条中约定的两倍赔偿等费用的总和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乙自愿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作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刘*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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