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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某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201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某甲辩称,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且孩子尚小,故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农历)生育一子路某乙,现跟随被告路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才能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也有请求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准许原告满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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