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杜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砍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脸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被告人愿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阴历大年三十),被害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前往其儿媳妇娘家说事,被告人杜某某听说后用菜刀将李某某面部砍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脸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将李某某砍伤后未离开现场,等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杜某某告诉处警是其将李某某砍伤,无拒捕行为。

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砍伤了李某某,且自愿等待抓捕,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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