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周**、济源市**限公司、济源**公司、济源市**板有限公司、刘**、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与被告王**、周**、济源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泥公司)、济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宾馆)、济源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刘**、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八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苗合社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信**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其与被告王**、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济泰担借字2014234号),被告王**、周**在其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其余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周**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周**归还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18.6‰支付其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其罚息至还款之日,并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利息及罚息的起算时间不持异议,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同意按合同约定。

被告周**、天**泥公司、济源宾馆、盛**司、刘**、王**、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

2、天**泥公司、济源宾馆、盛**司、刘**、王**、李**出具的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王**、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6日,故要求王**、周**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标准是18.6‰,罚息标准是日万分之十五,其余六被告应当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天**泥公司、济源宾馆、盛**司、刘**、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周**(乙方)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甲方)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18.6‰,其余六被告(丙方)作为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对乙方、丙方按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同时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罚息标准收取复利。同日被告周**、天**泥公司、济源宾馆、盛**司、刘**、王**、李**均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周**提供借款100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周**未归还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周**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周**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后利率与罚息利率之和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泥公司、济源宾馆、盛**司、刘**、王**、李**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之和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济源市**限公司、济源**公司、济源市**板有限公司、刘**、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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