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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思砖厂与陈*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诉被告陈*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马**,被告陈*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非工作时间到工厂里与非本人工种岗位的人闲聊,最终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其受伤。被告却依此认定工伤,并经过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事故,不应当支付各种工伤待遇,且孟劳人仲案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工伤待遇数额有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143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吨辩称,被告在孟州市金思砖厂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伤害已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陈*吨享受的工伤待遇,经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3424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劳人仲案字(2014)8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程序,且仲裁结果错误;2、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张,证明被告陈*吨是开电车拉砖坯装窑工,受伤地点是在砖机上,不是因本职工作受伤;3、尚某某、李*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吨是开电车拉砖坯装窑工,受伤地点是砖机上,不是因本职工作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所受伤系工伤及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和原告的负责人均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李*不在事故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的负责人张**、马**是同一个村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中证人李*不在事故现场,且该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劳人仲案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焦孟工伤认定(2013)144号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陈**在原告处所受的伤为工伤;3、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张,证明陈**伤残等级为捌级;4、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陈**支付鉴定费300元;5、病历一份共45页,证明陈**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孟劳人仲案字(2014)8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所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4342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裁决结果有异议,陈*吨不是工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受伤地点不是在被告陈*吨自己的工作岗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吨自己承担;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正月,被告陈*吨到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陈*吨在工作休息期间,上到砖机上和王**说话,王**突然将砖机打开,陈*吨的腿被卷入砖机中受伤。随后被告陈*吨被送往孟州**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在做简单处理后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原告派人护理60天,其余39天由被告妻子护理,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3年10月10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陈*吨与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经焦作市**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10月16日,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鉴定费300元,共计143424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2年正月被告陈*吨到原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吨在上班时受伤,该事故已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未给被告陈*吨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陈*吨要求原告给付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为:1、护理费22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元×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3150元×10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3150元×26个月);5、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4342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孟**思砖厂与被告陈*吨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43424元。

三、驳回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州市金思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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