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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8日和同年10月31日,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其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现仅支付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即11000元;第二笔50000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即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4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其要求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20‰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息20‰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两笔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出具借据,载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31日,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均为月利率20‰。后被告支付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利息11000元,利息支付时间至2015年3月23日;第二笔50000借款利息支付3000元,利息支付时间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14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借款给被告济源**有限公司1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由被告源**限公司给原告张**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源**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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