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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同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张**、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葛**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蔡*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同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1万元,用10天,写有借条,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故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王*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李**现金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3、中**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现金时,在武**行取款10万元用于借给被告。

被告李**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李**出具借条。借用期限为1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李**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借款11万元,借用期限为10天,并由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公告费653元,共计3153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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