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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板有限公司、王**、济源市**限公司、济源**公司、刘**、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与被告济源**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王**、济源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泥公司)、济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宾馆)、刘**、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合社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其与被告盛**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济泰担借字2013251号),被告盛**司在其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其余六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4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盛**司偿还2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6%,罚息按日万分之十五从2014年10月5日支付至还款之日,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利息及罚息的起算时间不持异议,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同意按合同约定。

被告王**、天**泥公司、济源宾馆、刘**、王**、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

2、被告王**、天**泥公司、济源宾馆、刘**、王**、李**的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盛**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4日,故要求盛**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2014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标准是1.86%,罚息标准是日万分之十五,其余六被告应当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盛*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泥公司、济源宾馆、刘**、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盛**司(乙方)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向原告(甲方)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月利率18.6‰,其余六被告(丙方)作为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对乙方、丙方按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同时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罚息标准收取复利。七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时被告王**、天**泥公司、济源宾馆、刘**、王**、李**均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盛**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到期后,被告盛**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盛**司提供了借款25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司违约未能按期及时偿还利息、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4日,现原告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10月5日承担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后利率与罚息利率之和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之和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济源市**限公司、济源**公司、刘**、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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