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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甲、张*乙,由于被告与她人重婚同居并生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财产、孩子抚养、债权债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截止2015年7月三年的抚养费为7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同时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离婚和离婚协议属实,孩子抚养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全部给了原告。离婚协议第四条给女方的7万元没有给,我愿意给,但有条件,要求抚养孩子,孩子抚养权归我后,抚养费我自愿负担,7万元自愿给女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日生育双胞胎孩子张*甲、张*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老家一套二层房产归儿子张*乙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离婚不离家,财产无纠纷;2、婚后生育一儿(张*乙)、一女(张*甲)均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学费另算,直至孩子结婚;3、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4、男方三年内自愿支付女方7万元人民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总计支付孩子抚养费8400元。现原告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截止2015年7月三年的抚养费为7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同时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该协议书载明两个孩子归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张*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结婚,被告张*三年内自愿支付女方7万元。现被告张*在支付孩子8400元抚养费后,就不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某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三年的小孩抚养费63600元(已经扣除已支付的8400元)。

三、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结婚。

四、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某现金7万元。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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