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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蔡**、燕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小亮、被告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蔡**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燕新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蔡**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但自2014年10月份起,蔡**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利息。现要求蔡**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燕新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燕**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其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李*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被告蔡**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担保人燕**在担保人栏中签字,证明蔡**向其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燕**担保的情况。

2、银行转账回单及转账交易凭证共5张,证明2013年6月20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支付给蔡**。

被告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燕新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蔡**向原告李**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7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蔡**60万元,蔡**于同日给李**出具了借条,被告燕新磊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蔡**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份起,蔡**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蔡**向原告李**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蔡**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现要求蔡**偿还其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其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字,表明其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燕**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燕新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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