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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柴**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柴**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崔**、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其是依法成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其和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济*借字2013-154号)》,合同约定华**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其依约履行借款义务,期满后,恒**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按月息18‰计算,2015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9.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月息为18‰,合同第六条第8项的约定未按期还款,月息19.8‰,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从2014年5月8日之日起月息应按19.8‰计算,借款人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7日,应承担2014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2、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以及中**银行转账凭证的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华**公司、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息18‰,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款的展期利率为月息19.8‰。,同日,柴**给原告又出具了担保承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200000元支付给华**公司。现借款到期,华**公司未归还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应对华**公司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按月息18‰计算,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9.8‰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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