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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与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诉被告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的委托代理人柴权、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多次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将被告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因此2013年7月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37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裁决结果错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起诉程序合法;第二组、郑*集团三五井办(2013)18号文件一份、三五井采煤一队2013年4月至7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各一份、证人李**、李**、郭水现、李**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28日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文本在原告处保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违反纪律、规章。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送达被告,没有按法律程序,是违法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郭水现、李**、李**、陈**、陈**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秦**出车祸时仍是矿上职工;第二组、三五井的十八号文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秦**的入井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五组、对证人郭水现、李**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证人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证人如不把以前的证言否认掉,原告就不给证人发工资。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8号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编造的,不是正式公文;对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秦**没有旷工;对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四个证人曾经给被告出具过证人证言,前后两份证言有矛盾,原告提供的证言是在高压的情况下出示的,如果证人不把以前的证言否认掉,原告就不给证人发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证人郭水现、李**、李**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为准,认为证人陈**和陈**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此五份证言均不能证实2013年6月28日以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看入井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入井证只能证明被告有入井资格,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视频资料是经过被告剪辑的,该证据是被告请证人喝酒、吃饭的情况下录制的,证人郭水现、李**的陈述与其在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相矛盾,该视听光盘内容与书面录音文字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成立。被告于2012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7月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秦**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秦**与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州煤炭**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系依法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从2012年5月份到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12年5月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因被告多次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将被告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出示的《关于对秦**违章违纪的处理决定》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原告没有提交制作该决定的会议记录,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日前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送达被告,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被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州**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自2012年5月份起至2013年7月份期间与被告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三五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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