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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红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上诉人苗红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苗红兵于2015年7月6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万**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万**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被上诉人苗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万**司招聘苗红兵从事电焊作业。2013年8月10日,苗红兵在工作中受伤,后万**司安排苗红兵门诊治疗。在苗红兵因工受伤休养期间,万**司一直给苗红兵发放基本工资,直到2014年7月底不再给苗红兵发放基本工资。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苗红兵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公司为1879元。2015年6月30日,苗红兵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司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当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苗红兵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遂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苗红兵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苗*兵提供的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交易明细及其向济源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从2011年6月开始苗*兵与万**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待遇。本案中,苗*兵在申请仲裁时向万**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视为苗*兵要求解除与万**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职工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苗*兵在2013年8月在工作期间受伤,万**司仅为苗*兵按基本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而未按原职工福利待遇发放,万**司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苗*兵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苗*兵要求万**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苗*兵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应按3.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由于万**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之前一直按基本工资标准而未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苗*兵的月工资基数应当按2013年8月之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标准1879元计算。苗*兵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57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苗*兵申请仲裁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被依法解除,尚未产生是否应由万**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苗*兵申请仲裁时视为解除,故苗*兵与万**司之间的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苗*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要求万**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7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再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兵经济补偿金共计6576.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上诉称:1、苗红兵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苗红兵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5)7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仅能证实苗红兵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并未提及,故万**司认为苗红兵要求万**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苗红兵主张的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苗红兵陈述的受伤经过,其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书系2015年1月9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苗红兵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红兵辩称:1、苗红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万**司在苗红兵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及时给苗红兵申请工伤认定,苗红兵依法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万**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因苗红兵的工伤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工伤认定,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苗红兵的仲裁申请,苗红兵已经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万**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苗红兵于2013年8月受伤,万**司一直支付苗红兵工资,直至2014年7月万**司才不支付苗红兵工资,之后苗红兵申请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及劳动仲裁,苗红兵主张权利是连续的,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苗红兵二审提供证据如下:仲裁申请书一份,其称该申请书来源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苗红兵要求万**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过了仲裁裁决程序。

万**司质证称:苗红兵称该证据来源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申请书并未加盖公章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庭审后,本院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苗红兵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经核实,苗红兵二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15)70号卷宗中苗红兵提交的申请书不一致,卷宗中的仲裁申请载明的仲裁事项仅为要求万**司给付*红兵工伤保险待遇7万元,故苗红兵提供的申请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苗红兵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7万元,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苗红兵在原审时要求万**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诉讼请求与苗红兵提起的仲裁请求也不属于不可分项,故原审法院对苗红兵要求万**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不当,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苗红兵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苗红兵预交,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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