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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新诉称:其系董某某女儿。2013年2月5日,被告袁**因急用钱向董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2分。2014年9月30日董某某因病去逝。其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1.5万元,其中利息126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4日止),归还借款本金24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一份及2015年12月21日梨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与董某某系同一人,2014年9月30日因病去世。

2、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0日梨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是董某甲的唯一继承人。

3、2013年2月5日,被告给董*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董*甲款的数额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董**与董*甲系父女关系。董*甲与被告袁*良系朋友。2013年2月5日,被告向董*甲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给董*甲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某现金叁万元整,利息1分2厘,借款人:袁*良。借款后,被告共偿还董*甲及原告1.5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24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4年9月30日,董*甲因病去世,原告系董*甲唯一的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借董*甲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董*甲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董*甲去世后,原告董*新作为董*甲唯一的继承人,对董*甲生前的债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董*甲的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5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支付的1.5万元应先扣除应当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先扣除截止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12600元,剩余24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6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新27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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