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向其购买塑料瓶,欠款205525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055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诉争债权债务系原告向济源市承留镇碧水源饮料厂供货产生,该厂系经工商登记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3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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