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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侯**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从时某某、崔某某夫妇(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80余克后,又分多次贩卖给张某某、杨某某、葛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2013年8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侯**驾驶义鹰牌燃油助力车窜至襄城县泰安路与虹桥路交叉口北侧,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骑助力车前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1小包,共计7.9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证实。侯**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贩卖的数量仅有20余克。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侯**购买毒品海洛因80余克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全部认定;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侯**被抓获时的7.9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危险性小;侯**属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侯**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从时某某、崔某某夫妇(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20余克后,又分多次贩卖给张某某、杨某某、葛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2013年8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侯**驾驶义鹰牌燃油助力车到襄城县泰安路与虹桥路交叉口北侧,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骑助力车前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1小包,共计7.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张**、赵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翟某某、崔**、李**、王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从侯**处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事实。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李**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出售给自己毒品的叫“辉”的男子就是本案中的侯**,并附有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显示从侯**所骑助力车上查获的41包白色块粉状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并有侯**指认购买毒品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电话清单、情况说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侯**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认定侯**贩卖毒品数量共计80余克的事实,仅有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故侯**及其辩护人辩称侯**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20余克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侯**被抓获时的7.9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危险性小,经查,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来源及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法律规定涉及毒品犯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公安民警当场从侯**所骑助力车前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1小包,共计7.9克,虽然该毒品没有卖出,但不能以未流入社会来判定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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