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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旺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盛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代理人偏占玉交纳保险费100元,由其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2月1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被鉴定为Ⅷ级、Ⅸ级伤残。原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共计58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条件。2、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保险金5.5万元是否依法应得到支持。2、本案诉讼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身故发生时原告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2、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案、收费收据,襄**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原告能够做伤残鉴定的时间及伤残等级。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偏占玉的书面证言、身份证、执业证以及证人偏占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系偏占玉办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对证人偏占玉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第一款第二项对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5.5万元伤残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人偏占玉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1日被告承保了偏占玉办理的原告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保险单号为ZAWN0800000846。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姓名张**,保险费100元,身故、残疾保险金5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3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24时止。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简介)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一款显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原因致残的,被告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多项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二款显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县、区级以上(含)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按下列规定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第八条释义显示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原告投保时,偏占玉没有将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付给原告。2010年2月10日18时40分,原告张**驾驶粤JXC6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北外环路彩虹立交桥顶路段与苑帅虎驾驶的赣CR511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2010年2月10日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髋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四头肌断裂、左耳廓挫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4月8日出院。本次住院医疗费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38104.2元。2014年3月17日张**入住襄**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内固定滞留。2014年3月24日出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次住院医疗费为2828.58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显示农村合作医疗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实际补助金额为1327.8元。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宏力司*(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张**左下肢复合伤,伤后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8%,构成Ⅸ级(九级)伤残;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6cm,构成Ⅷ级(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时被告没有将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付给原告,该给付比例表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保险金27500元(55000元×20%+55000元×30%)。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8104.2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828.58元,农村合作医疗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实际补助金额为1327.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金30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承担590元,被告承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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