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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因王某某诉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涧**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依法查封刘某某与任**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洛阳**才北路与北宛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1-1-301、1-1-D102、1-00-0103房屋、储物室、车库。2009年12月24日涧**民法院又对该房产进行了续封。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任**将法院查封的建业半岛1-1-301号房产抵押给洛阳驰**限公司,贷款150万元。2011年4月25日,洛**委员会将任**抵押的房产以246.75万元裁决给洛阳驰**限公司,致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雯某某等人证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刘某某于2007年开始进行离婚诉讼,刘某某与其母亲王某某的债务纠纷系二人合伙侵占被告人个人财产的骗局;涧**民法院关于刘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债务纠纷案的判决书、查封被告人与刘某某共同房产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向被告人送达,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查封;被查封的财产系任**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与王某某于2005年11月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2月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刘某某之母王某某以刘某某拖欠借款247万元为由,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247万元及利息,并于同年1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涧**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08年1月18日查封了刘某某与被告人任**位于洛阳**才北路与北宛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屋、1-1-D102储物室、1-00-0103车库等共同财产。该案经涧**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某借款247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涧**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人任**于2009年6月16日以查封的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12月24日涧**民法院对查封的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10年5月20日洛阳**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该案,本院在执行期间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任**擅自将法院查封的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产抵押给洛阳驰**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任**于2011年1月25日与洛阳驰**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将其抵押的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产抵偿给洛阳驰**限公司,并于2011年4月25日经洛**委员会将任**抵押的房产裁决给洛阳驰**限公司,驰龙**限公司又将该房产转卖他人,致使涧**民法院的(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至今无法执行到位。

因被告人任**对(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涧**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通知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涧民再字第4号再审判决,维持(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任**与刘某某结婚后,刘某某于2007年3月份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任**离婚,后于2008年4月份撤回起诉,之后再次起诉离婚,但至今尚未作出判决,二人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本院在执行(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期间,对被告人任**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珠海市吉大区情侣路158号2栋3单元606号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执行到现金1084346元,已转账支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2)涧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参加诉讼通知书、(2012)涧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1)被告人任**之妻刘某某与王某某因借款纠纷,经涧**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支付王某某借款247万元及相关利息。(2)涧**民法院在执行期间,任**对(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经涧**法院再审,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嵩法指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款转账单、(2010)嵩法指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

证实:(1)涧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诉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后,于2008年1月18日裁定查封刘某某价值247万元的个人所有及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并向洛**管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某某与任**位于洛阳**才北路与北宛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屋、1-1-D102储物室、1-00-0103车库;(2)(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向涧**民法院申请执行,涧**民法院在执行期间,于2009年12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和2012年11月15日先后三次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3)2010年5月20日洛阳**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院在受理执行后,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4)2011年6月,嵩**院委托珠海**限公司依法对刘某某在珠海市吉大区情侣路158号2栋3单元606号房产进行公开拍卖,追回了执行款1084346元。

3、任**执行异议书、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听证审查笔录:

证实:(1)任**于2009年6月16日对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其财产提出执行异议;(2)2009年6月3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对任**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任**提供了(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说明被告人任**明知人民法院查封其洛阳市洛龙区英才北路与北宛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的房产情况。

4、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清单、任彦信承诺书、仲裁申请书、洛**委员会裁决书、房屋买卖协议、证人驰**限公司董事长裴某某、李*某证言:

证实:2010年7月19日-20日,被告人任**隐瞒提供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洛阳驰**限公司提供担保情况下,向李某某借款150万元,任**同时以其被抵押的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产作抵押向洛阳驰**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为1个月;(2)2011年1月25日,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任**与洛阳驰**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任**将其抵押的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产抵偿给洛阳驰**限公司,双方就和解协议经洛**委员会进行了裁决,支持了双方的和解协议;(3)洛阳驰**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将彦信抵偿的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产转卖给浦**。

5、建业住**有限公司与任彦信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等:

证实:经任彦信与刘某某双方于2007年8月3日协议约定,洛阳市洛龙区英才北路与北宛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屋等房产为任彦信与刘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6、证人刘某某及其父亲刘**的证言:

证实:(1)任**与刘某某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刘某某于2007年3月份以来向洛**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任**离婚,中间曾撤回起诉,后又起诉,至今未判决离婚;(2)任**与刘某某结婚后,于2007年购买洛阳**才北路与北宛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屋、1-1-D102储物室、1-00-0103车库,并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3)2005年底,建**团在洛龙区焦屯村开发房地产,任**系本地人,通过关系承揽了建业森林半岛的大型土石方开挖和进砂石料等工程,因刘某某与任**承包工程后没有资金,刘某某就开始向其母王某某借钱,至2007年3月共借款247万元,借款大部分用于搞工程、买房、买车;(4)因不能按期还款,王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247万元及利息,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涧**民法院查封了刘某某与任**位于洛阳**才北路与北宛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1-1-301房屋、1-1-D102储物室、1-00-0103车库等共同财产。该案经涧**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涧**院对以上房产进行了续查封。后来案件指定到嵩**院后,嵩**院对以上房产进来了续查封;(5)涧**院和嵩**院执行期间,任**知道其位于洛龙区英才北路与北宛路交叉口建业森林半岛的房产已被查封,为此任**还还曾向涧**院起诉要求撤销夫妻共有财产公证及房产赠与,还提出过执行异议;(6)2011年7月得知任**于2010年7月份私自将法院查封的森林半岛房产向洛阳驰**限公司作抵押担保,借款150万元,并经洛**委员会裁决将该房产抵偿给了驰龙**限公司;(7)经过对刘某某在珠海的一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追回了执行款100余万元,余款至今没有着落。

7、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收押证明:

任**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2012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指定嵩县公安局管辖,嵩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于2012年9月10日对任**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将任**释放。2014年4月29日,云南省**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在例行边防检查时,将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上网逃犯任**抓获,送勐海县公安局暂押,2014年5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予以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8、户籍前科证明:

证实:任彦信,生于1968年4月23日,身份证号码:410311196804233512。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洛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明知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情况下,故意隐瞒被查封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将已查封的财产非法用于抵押借款和抵偿债务,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任**及其辩护人辩称执行依据(2008)涧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系刘某某与其母亲王某某侵占被告人财产的虚假诉讼;对人民法院查封其房产不知情;被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查封对象;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等辩护意见,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彦信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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