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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贾**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卢**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5%,2015年4月30日,被告卢**通过银行支付到原告陈**银行账户1万元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被告卢**、贾**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5分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陈**出具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卢**辩称不是借款人,是履行襄城县**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院依法确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被告卢**已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被告卢**、贾**系夫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将借款现金20万元交付被告卢**,被告卢**、贾**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家族生活经营,故应当由卢**、贾**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卢**已支付1万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贾**负担4000元,原告陈**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卢**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襄城县**有限公司,卢**只是华**司的业务人员,本案借款应由华**司承担。2、原审将本案借款认定为上诉人卢**与贾**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本案上诉人经受被上诉人的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为谋取高息,通过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后存至华**司,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卢**,卢**自己给我打的借条,钱用哪了我不知道,他说这钱是拿回家用的,贾**应该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事实很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卢**、贾**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在华**公司存过两笔钱,对上诉人卢**是该公司业务员的事实是明知的,涉案的这笔存款也是由华**公司与河南**公司共同所借,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交予华融财务张**,到期后上诉人也多次到公司催要这个事实。1万元的利息是该公司所出,上诉人是代办;2、证人证言两份;吕**的证言证明:借款当日因平奇纳米公司公章未在场,公司的借款凭证不能及时开具,陈**急于办事离开,卢**代出具借条这个事实。闫福建的证言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到公司催要时闫福建进行过劝解的事实。3、离婚证一个,证明:二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份已办理离婚手续。

被上诉人陈**质证的质证意见为:1、我借给卢*海钱,证明上的内容我不清楚;2、闫福建、吕**两个人我就不认识,其证言均不属实,卢*海给我打的借据,我借钱给的是卢*海;3、二上诉人是在借我钱后离婚,他们两个是为了逃避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襄城县**有限公司证明只是证明上诉人卢**把本案借款存入该公司的事实,不能认定卢**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因闫福建、吕**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卢**还是华**公司;2、贾**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卢**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陈**借款后,便将该款存入襄城县**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襄城县**有限公司停业,引起本案纠纷,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卢**与贾**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而且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和捺印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上诉人卢**上诉称该借款存入襄城县**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精神: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卢**向陈**借款后又转借他人,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卢**已支付1万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830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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