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诉洛阳市**有限公司、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洛**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李**的指派到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开元生态商务楼车道雨棚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6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后经医院诊断为:大腿骨折、股骨头骨折、脑部轻微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8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对被告佳**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李**系承揽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李**约定其承揽活动中一切员工的意外伤害,均由李**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孙**在其实施工作的中违反操作规范,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另外我公司在其受伤过程中所签的任何材料或承诺,均因为原告向劳动部门无休止的申诉和反映,无奈所做出的决定。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当天在事发现场干活并不是受李**指派的,原告和李**之间不是一种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之前在李**处干过活,但是很长时间没有联系,事发当天,原告到李**承揽的工地拿东西,正好李**处有电焊的活,于是就向擅长电焊活的原告,提出了要求其完成相关电焊作业任务的承揽内容,并约定在原告交付成果后向其支付报酬。李**迫于无奈与公司对原告所作出的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并不是实际情况。也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是迫于公司结算款的压力,被迫承认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是因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在从事高空电焊作业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系安全带,被告李**在发现原告未按操作规范作业且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善意的提醒,并要求其先停止作业,待系上安全带之后再重新开始作业,原告不听劝阻坚持作业才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一方受到劳务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李**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最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67855.51元的医疗费,在其住院的49天里,安排了两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除了医疗费之外,答辩人迫于压力,在极不情愿下另向原告又赔付了5万元。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社区证明一份、物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水电费票据若干份、物业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第二组:受伤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以及受伤的经过。第三组:河南**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脑震荡、右股骨中段骨折、下唇部撕裂伤、右股骨颈骨折等症状;2、原告实际住院49天;3、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个月,双拐行走2年,出院后确需护理;4、住院期间确需营养和陪护。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一份、后期治疗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67867.11元。第五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20天;3、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第六组: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三人陪护;2、结合第五组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20天。第七组:原告父母身份信息、父母关系证明各一份、女儿孙**户口信息一份。第八组: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洛**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一份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是复印件,且未提交加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首页,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一组的第三份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的公司证明,无法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与其提交的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据的虚假性,对其提交的水电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相关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收据均系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个人支出,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洛阳**公司的财务管理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未提交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无法核实其财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二组:2014年11月10日的受伤经过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2日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只能证明是李**与原告关于受伤赔偿事宜的相关约定,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中的公司代表并无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另外2014年11月10日的受伤经过原告认可,且明显标注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未系安全带导致受伤,证实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第三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的长期医嘱明显表述住院期两人陪护,因此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计算,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的医疗费票据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合计291.6元;正**院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7日正**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该陪护证明与医院的病历明显不符,应当以病历上显示的陪护人数为准;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公司了解的情况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李**派两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原告方不应当再主张护理费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人作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或非按照城镇计算,因其未提交其户口性质,无法确定其属于城镇户口,因为身份证上显示是农村户口,即便是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14年12月18日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派出所公章,无法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也无法证明其父母长期与其共同居住;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发票明显系自己找的发票,每张金额均为50元,对此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受伤经过中明确显示孙**在电焊施工的过程中之所以会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操作,不系安全带造成的,协议中也证明了李**还先行向原告方垫付了5万元,等赔偿数额确定后多退少补,希望合议庭在认定双方过错及确定数额后对此进行认可;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陪护部分,需要说明一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两人是由被告李**安排的人,这部分护理费用不应当再计算;第七组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需要补充一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显示其父母有几个子女,不能确定被抚养人的人数,因此其主张的抚养费不应当支持。其他质证意见均同第一被告的意见。

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与第二被告李**之间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了承揽人在其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确实是第一被告的代表人,承揽合同需要一定的资质,而李**没有资质,也不具有施工资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四条的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李**针对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孙**住院期间的全部花费一共67855.51元,都是由被告李**垫付;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在从事电焊作业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并且经李**善意的提醒要求其停止作业、待系好安全带后再进行作业,但是因为原告并未听取李**的提醒,导致事故的发生。

原告针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并未在我们的诉讼请求中,我们起诉时已经将该部分费用扣除了;二、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但是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孙**长期从事电焊工作,但无焊工证,也无相关从业资格证。2015年6月19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接受被告李**委派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生态商务楼车道雨棚工程进行电焊作业时,未按安全施工操作规程要求系戴安全带,导致其从搭建的架子上掉下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李**及时送往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脑震荡、右股骨中段骨折、下唇部撕裂伤、右股骨颈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855.1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李**垫付。原告另花费门诊费用291.6元。河南省洛**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三人陪护,但有两名陪护人员系被告李**安排的人员。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请求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6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孙**的伤情为八级伤残;2、孙**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又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在被告李**分包的工地干活,与被告李**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电焊工作,其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系戴安全带,明显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867.11元;2、误工费36849.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使用双拐行走两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92天。则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4311元/年÷365天×392天u003d36849.0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每天30元);4、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每天10元);5、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连续居住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即为:24391.45元/年×20年×0.3u003d146348.70元);6、护理费13182.92元(原告长期医嘱显示为留2人护理,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3人护理,本院采信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为其提供了2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护理标准为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9天及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共计169天,则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69天u003d13182.92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3.83元(女儿孙**:15726.12元/年×3年×0.3÷2u003d7076.75元,父母:15726.12元/年×﹤7+9﹥×0.3÷5u003d1509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173.83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但是结合原告病历、病情及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依靠双拐行走,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该损失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审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90681.63元。被告李**应承担其中的70%即203477.14元,原告孙**应承担其中的30%即87204.4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故被告李**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共计为215477.14元,被告李**已经支付医疗费67867.11元及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117867.11元,该费用应当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的开元生态商务楼车道雨棚工程由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承包,但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李**,故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费用共计203477.1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精神抚慰金12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李**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为215477.14元,执行时应当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117867.11元。

三、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孙**承担1100元,被告李**、被告洛**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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