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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洛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洛阳**限公司系2015年5月1日后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为了规避《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意将立案审批表写成2015年4月30日,但这改变不了洛阳**限公司5月5日缴纳诉讼费的日期,为此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却以立案审批表的日期来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二)此案已经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有(2014)涧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由原审立案审批表为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主张洛阳**限公司2015年5月1日后起诉,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支持。洛阳**限公司是否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级别管辖权的确定。按照立案受理时的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14万元,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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