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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宾诉叶**、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宾诉被告叶**、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宾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叶**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被告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叶**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缺席未答辩。

被告秦**辩称:被告秦**签名担保属实,但被告叶**是否借过原告的款,被告秦**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叶**经被告秦**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付亚宾现金拾万整.(100000)元,用期1年,按月付息借款人:叶**彬2014.5.21.担保人:秦**”。

原告言*,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叶**每月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被告叶**欠利息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条今欠付亚宾15000.一万五千元整利息。叶**2015.6.2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2014年5月21日,被告叶**经被告秦**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叶**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提供了被告叶**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1份,该利息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约定。但该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叶**依法应当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秦**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叶**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十万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利息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秦**对以上叶**归还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

四、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叶**、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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