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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曹**驾驶豫JT9590“捷达”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固城乡和潘省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告李**驾驶的“长安”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2000元。被告李**驾驶的“长安”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0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停运费873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共计21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被告李**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2、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停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称车辆已报废,就不应再有停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曹**驾驶豫JT9590“捷达”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清丰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固城乡和潘省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告李**驾驶的“长安”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长安”小型客车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鉴定,清丰**证中心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了清价鉴字(2012)2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估价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该车于2012年7月23日报废被回收,原告领取车辆报废补贴600元。2013年6月19日,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出具了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06001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停运39天的经济损失价值为873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清丰县公安局事故抢救中心支付停车施救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李**身份证明、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豫JT9590报废回收及注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及停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车辆受到损失,被告李**作为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所有的“长安”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请求的车损120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清价鉴字(2012)2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清丰**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估价12000元予以认可。但是,原告领取的车辆报废补贴6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1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费8736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06001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同样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06001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是,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停运日期为39天,本院认为其计算天数不当。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7月23日报废被回收,自此以后的停运损失原告不应再请求。故停运损失应自2012年7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2012年7月23日车辆报废之日止,为3808元(8736元/39天X1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系其为处理事故或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16308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16308元。

二、驳回原告曹**对被告李**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曹**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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